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八十六期)
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8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本周晨会分享了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可否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部分内容的讨论、广告法二三事、劳动争议指导案件分享。
主题: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
主讲人:孙强
时间:2022年7月4日
【案例简述】
1996年8月7日,钟某玉与林某达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案涉房产归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同年,钟某玉与林某达之子女林必盛、林晓燕、林晓均、林丽娟四人出具的《声明》,同意涉案房产产权全部归钟某玉所有。此后,林某达一直未将房产过户到钟某玉名下,但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2011年7月15日,在王光与林某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后申请执行人王光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准备拍卖林某达名下的案涉房产。2013年12月5日,钟某玉以涉案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王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判决驳回其上诉。----最高院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争议焦点】
钟某玉对本案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钟某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玉与林某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玉与林某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某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某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某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玉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涉案房产只是作为林某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玉占有涉案房产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某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达与钟某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产实质上已经因钟某玉与林某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某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玉与林某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玉与林某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主题: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可否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获得民事侵权赔偿
主讲人:郝培廷
时间:2022年7月5日
案情简介:2016年7月23日,李某到煤业公司上班,从事井下巷修工作。2017年8月5日,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183.31元。2019年1月28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李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李某在煤业公司上班期间,煤业公司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李某在申请仲裁之前,先行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并依法获得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款项。煤业公司在仲裁中称李某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民事赔偿,不应再承担工伤赔偿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判决煤业公司承担扣除医疗费之外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在实务中,针对职工在工作时因第三人侵权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了伤残等级,已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是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在获得侵权赔偿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果第三方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的双重赔偿,但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可以在工伤保险或侵权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应全额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是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申请工伤保险补偿是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并不相悖。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综上所述,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产生两个法律事实,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即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不得因劳动者获取了侵权赔偿而免除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应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对不可能重复发生的医疗费,用人单位则无需重复给付,应当予以扣除。
主题:《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部分内容的讨论
主讲人:李恒锐
时间:2022年7月6日
本次的《强执法草案》将取代此前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以《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各类司法解释为主要规范来源的制度构建样态。具体有以下亮点讨论:
一、分配制度之重构
在《强制法草案》第二编第十四章清偿和分配中,分配制度不再按被执行人主体类型进行区分,即不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法人抑或是非法人组织等各类主体,均一体适用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就《强执法草案》进行说明时也强调:为增进与破产法的协调互补,突出执行效率理念,在破产法正在修订和自然人破产制度即将建立的背景下,规定分配程序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草案第175条),普通民事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草案第179条)。
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确立
《强执法草案》第52条明确: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拒不协助的,……承担相应责任。草案此处之规定无疑将为律师调查令“正名”,也将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委托的律师在执行阶段更大的主观能动性。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变更
而本次《强执法草案》第80条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取消了原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个月期间的限制,这意味着对于某些可执行财产情况简单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能会在短期内即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
四、债权的执行制度的细化
本次的《强执法草案》以一章之篇幅对债权的执行进行了规定,其中值得关注之处包括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方法、债权的拍卖变卖和债权收取诉讼三处。
五、财产报告制度的调整
在《强执法草案》中,就财产报告制度值得关注的是被执行人收到财产报告令后的亲自当场报告制度、并且将之前报告财产的期限由一年以内延长至五年以内。在实践中,被执行人能够亲自前往法院对于执行程序的推动是有重大积极意义的。
六、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时补正救济制度的确立
此次《强执法草案》则进一步发展执行依据不明的救济规则,就法院裁判文书以外的执行依据(比如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也提供了救济路径,以期统一解决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的补正救济问题,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七、第二次拍卖保留价降低比例的调整
根据之前的规定,除各方当事人就起拍价达成一致意见外,人民法院通常采取“先七折,再八折”的方式确定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而本次草案规定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六十;以被执行人申请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时评估结果的百分之四十二。该调整赋予了执行法院确定第二次拍卖起拍价的空间,有利于财产变价效率的提高。
除上述七项变动外本次草案还就资产管理产品份额、信托受益权、网络虚拟财产的执行问题明确了属于可以执行的财产,展现出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应对社会变化,适时地调整、明确可执行财产的范围的趋势。同时还对保险合同的执行,股权的执行和保全进行了全新的规定。
主题:广告法二三事
主讲人:周浩男
时间:2022年7月7日
《广告法》修改后,列明了很多禁用词汇,比如最高级的不能用,但其实除了通用的禁止性规则,在某些特殊行业,广告法也做了禁止性规定,今天就和大家一起来熟悉一些这些行业的禁止性规定。
1、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与保健食品疗:广告法限制了保健食品广告中关于疗效和疾病防治效果的描述,并且不能通过养生节目来间接打保健食品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主要针对的就是某些地方电视台随时可见的所谓的专家养生讲座之流,比如刘洪斌之流。保健食品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将不再能使用广告代言人。
2、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林产品:主要的影响在于不能在广告中描述有效率和预期收益。
3、烟草:重点针对行业,基本上烟草广告可以和大众传媒和公共场所说再见了,就算打了广告也不能出现吸烟场景,甚至不能暗示吸烟提神,也许最好的烟草广告就是没有广告。
4、酒:不能出现饮酒形象,并且不能出现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受众的媒体上。
5、教育培训:对其有限制保证性承诺的要求,不能在广告中承诺培训效果,比如“到XX学校,保证获得XX资格证”。
6、房地产:广告内容受到限制,明确不能出现升值回报,其中有一项比较有意思:“项目位置应当以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表示”。虽然还是可以用很多方法绕开这一要求,但不难发现,国家对于广告中的偷换概念打击力度加强了。
7、其他:不得以新闻的形式在大众媒体上发布广告;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内不能有广告;针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广告不能出现劝诱家长购买和引发易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不得使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代言人(虽然还可以作为一般的广告人物);广告代言人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证明。
主题:劳动争议指导案件分享
主讲人:蒋坤明
时间:2022年7月8日
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合作经营”为名订立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例以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通过辨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的性质、合同实际履行中体现出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通过订立其他合同方式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实现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指导案例180号《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对于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行提出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细化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有助于引导用人单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指导案例181号《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明确了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例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用人单位合理构建性骚扰防范处置机制,切实提升全员防范意识,有效防范职场性骚扰行为,具有一定的示范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82号《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指导案例183号《房玥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明确了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申请发放奖金的,有义务进行审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审批义务,劳动者向人民法院主张获奖条件成就,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是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致,且劳动者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时,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个案例对于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引导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秉持诚信原则,建立和谐、稳定、良性互动的劳动关系具有积极作用。
(未完待续)
图文编辑:赵梦丽
审核:周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