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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八十五期)
作者: 时间:2022-07-19 来源: 浏览量:751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八十五期)

2022年6月27日——2022年7月1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

  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本周晨会分享了此款性质是违约金OR定金、“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司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涉及的“交通安全统筹”、关于工伤赔偿标准及认定的几个问题、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

 

主题:此款性质是违约金OR定金?

主讲人:李冠萍

时间:2022年6月27日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顺利执行,出资方乙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15日内付200万元到甲公司账户作为信誉保证金,保证金在大楼封顶后10日内返还乙公司;建设项目在合同签订日起设计及报建应在1年内完成;如不能完成,视为违约,没收信誉保证金。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支付200万元。此款性质是违约金,还是定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都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可见,违约金与定金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根本目的不同:

  定金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根本目的,因此定金属于担保的一种形式;而违约金根本目的是制裁违约行为,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一种赔偿损失。

  二、交付的时间不同:

  定金是签订合同时或之前预先支付的,作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的担保,具有双倍返还的惩罚性;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应支付的赔偿金,不事先支付。

  三、生效条件不同:

  定金是支付以后生效的,如果商品销售没有完成作为合同担保的一种方式,应当双倍偿还定金;违约金是诺成生效的,只要合同成立,违约条款处理,违约金就生效了。

  四、确定的标准不同:

  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定金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而违约金因具有预定赔偿金的性质,是根据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额来确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定金与违约金的分析,本案合同有关200万元性质笔者认定为定金,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有关200万元的约定,本质上就是将200万元作为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按期完成建设项目这项债权的担保。第二,此款为在缔约后先于履行行为即已交付的款项,符合定金特点。第三,乙公司已经依约支付200万元,符合定金合同成立的要求。第四,尽管合同没有约定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都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主题:“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司法认定

主讲人:方程程

时间:2022年6月28日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普及率持续提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随之不断增加。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续纠纷处理程序多、耗时长、成本高,部分受害人为尽快获得赔偿款项,权衡利弊后往往倾向于选择以和解方式快速解决纠纷,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后不再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协议签订或履行后,时常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导致“和而不解”,纠纷并未得到实质性化解,最终仍需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形:

  受害人A与肇事者B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情形1:B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A起诉要求B支付剩余款项;

  情形2:B在签订协议后反悔,认为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起诉要求推翻协议,不对A进行赔偿或者返还已付赔偿款;

  情形3:A部分或者全部获得赔偿款后反悔,起诉B要求按照各项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第1种和第2种情形,均系就“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本身的内容提起诉讼,按照合同之债审查协议效力即可。

  司法实务中,第3种情形占比较高,A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诉状中往往并不提及赔偿协议,法院受理后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考虑到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将此类纠纷置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处理,有利于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也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从整体上实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故此类情形应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一并对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若协议有效且B已赔偿完毕,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A未主张确认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的前提下,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人民法院不宜确认和解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此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的规定,由A变更诉讼请求,即先请求确认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再以侵权为由主张赔偿。

 

主题: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涉及的“交通安全统筹”

主讲人:赵红伟

时间:2022年6月29日

  2012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文件﹞,文件第二条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三)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这一倡导成为了交通安全统筹存在的依据。

  什么是交通事故安全统筹?交通安全统筹是指是指交通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按照标准收取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用,并为其提供安全统筹服务。是缴纳了交通安全统筹费的汽车,在遭遇交通事故、受到自然灾害、旅客意外伤害等造成损失时,可以从交通安全统筹费中获取相应的经济赔偿的一种制度,是企业内部互助行为,其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在企查查上查询到提供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公司有1466个,有不少运输公司因履行能力的问题早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目前运营较为成功的是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目前,法院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对交通安全统筹的裁判结果有三种:1、参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直接参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模式判决由统筹公司按责承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处理交通安全统筹,不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将其列为诉讼主体。3、交通安全统筹协议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应当由侵权人及统筹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交通安全统筹的性质系合同,但非保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笔者虽不认同将统筹公司列为被告,但笔者认可将统筹公司列为第三人。若站在受害人的角度,一定要提前对被告的财产情况、涉诉情况进行查询,以此来制定能实现赔偿的诉讼策略,笔者也建议广大营运车主对交通安全统筹的购买需擦亮眼睛,做好公司的尽职调查或者向有资质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服务。

 

主题:关于工伤赔偿标准及认定的几个问题

主讲人:陈彬

时间:2022年6月30日

  一、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河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的规定,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生活护理费、陪护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根据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豫人社[2018]44号),目前河南省已实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以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核算基数。因此根据省社会保险中心《关于使用河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豫社保[2022]25号)的规定,河南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55元。

  二、郑州市关于工伤认定管辖的确定

  根据市人社局《关于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郑人社办[2018]242号)的规定,目前郑州市工伤认定管辖情况为:

  1、市人社局管辖主要为:①在市内各区(不含上街区)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1亿元)的用人单位;②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③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中央驻郑机构等用人单位。

  2、各区人社局管辖主要为:①在本区域内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下的用人单位;②在本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用人单位;③区属及区属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④市人社局指定办理的工伤认定。

  3、各县市、上街区人社局管辖主要为:①在本区域内的用人单位;②在本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用人单位;③县属及区属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④市人社局指定办理的工伤认定。

  4、市人社局委托高新区、郑东新区、经开区人社局负责办理工伤认定主要为:①在本区域内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下的用人单位;②在本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用人单位;③区属及区属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④市人社局指定办理的工伤认定。

  5、市人社局委托港区人社局办理本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6、在省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的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管辖具体为:①建筑、铁路、金融、通信、邮政邮电、电力、水利、航空等行业、河南劳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人力资源中心等用人单位,由市人社局管辖;②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单位,由所在地县区人社局管辖;③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等用人单位,由公司注册地县区人社局管辖。

  7、市内用人单位的分支机关,以该分支机构名义独立参加工伤保险或经用人单位授权独立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由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地县区人社局管辖;若该分支机构未独立参加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县区人社局管辖。

 

主题: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

主讲人:方程程

时间:2022年7月1日

  2014年公司出资由实缴制为认缴制,注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事宜上掌握了更大的自主权,不仅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还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法人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也容易被股东不当利用,进而影响债权人利益。

  常见的情况是股东未实缴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但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股东借此逃废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对此,债权人该如何维权?

  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为债权人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债权人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不经过诉讼程序即要求第三人对案件承担实体责任,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需满足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程序要件,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之实体要件。

  (一)如何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一般来说,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法院认定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1. 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

  2.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二)如何认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仅限于以下情形:

  1. 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解散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未完待续)

  图文编辑:赵梦丽

  审核: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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