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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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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八十三期)
作者: 时间:2022-06-23 来源: 浏览量:415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八十三期)

2022年6月13日——2022年6月17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分享了合同审查之合同主体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实务问题解答、侮辱诽谤他人网络虚拟身份是否侵犯名誉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出租车司机营运时受伤能否认定工伤五个主题。

 

主题:合同审查之合同主体审查

主讲人:王瑞艺

时间:2022年6月13日

  一、主体资格审查

  1、企业法人登记;

  2、经营范围;

  3、经营资质;

  4、许可证;

  5、从业资格。

  二、履约能力审查

  1、主体真实性审查

  (1)一般企业《营业执照》

  (2)行政机关 机关法人成立批文

  (3)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5)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6)境外企业 境外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7)身份证、户口簿

  (8)军人、警察、执法人员身份证件

  三、诉讼案件、被执行情况审查

  1、涉诉情况审查: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

  中国法院网

  http://www.live.chinacourt.org/fygg.shtml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http://shixin.court.gov.cn

  天眼查

  企查查

  2、特殊资质审查

 

主题: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实务问题解答

主讲人:葛晶晶

时间:2022年6月14日

  一、问: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答:不能。按照《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二、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答:不是。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理论认识的进步,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进行明确区分已经逐渐成为共识。《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迥异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了明确区分。

 

主题:侮辱诽谤他人网络虚拟身份是否侵犯名誉权

主讲人:曹荣

时间:2022年6月15日

  现代网络发展迅速,人们在网络空间进行的活动也越来越频繁,只要注册一个网名,就可在网络平台获得虚拟身份,进而拥有虚拟人格。那么,如果网民在网络平台上侮辱、诽谤他人网络虚拟身份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可见,法律条文均未排除对虚拟人格的保护。所以在网络空间对他人网络虚拟身份的侵害,可以转化为对网络用户本人在现实生活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侵害。

 

主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

主讲人:卢晨阳

时间:2022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律师个人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方面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违反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如实出资的义务,故因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独立向该股东追究赔偿责任。对于股东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享有诉权,可以要求股东在其应当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按照公司章程应当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而这一限制包括该股东对外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已达到限额时,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该股东主张权利。之所以对股东责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制度中股东责任有限的特性所决定,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然而当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本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出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债权人诉累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仍以出资范围为限,并不因此发生变化。本条确立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明确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由其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追偿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大大的突破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发起人对出资不足所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对于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单对非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货币出资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发起人并非仅限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而是第一条中所定义的发起人,其中包括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另一方面,对于股份公司发起人不单应当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增加了发起人的责任,强化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形成的监管义务,确保了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债权人的利益。

 

主题:出租车司机营运时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主讲人:周浩男

时间:2022年6月17日

  我国出租车主要有三种营运模式,分别是个体经营,公车经营,承包经营,出租车司机营运过程中受伤能否认定成工伤的的争议主要发生在承包经营模式中。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其聘用的司机营运时发生事故,该司机可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但车辆实际所有人能否依据该条直接申请认定工伤尚有争议。最高法(2021)最高法行再1号判决将包工头也纳入了该条的保护范围,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来说,车辆实际所有人也应适用该条,直接申请工伤认定。

  其次,在承包公司车辆进行营运不符合直接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下,出租车司机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从劳动管辖的从属性来说,人格上,出租车司机要接受公司的检查和考核,遵守公司相应的制度;组织上,出租车外形统一,出租车司机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服务监督卡及车厢显示监督电话,车辆的顶灯等归属公司;经济上,司机的营运收入与公司所获得的的管理性收入相差无几,出租车司机超长的工作时间使出租车司机在营运时间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收入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司机之于公司的专属性程度非常高。理论界大多数人倾向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笔者检索了各地高院的判决,支持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却非常少,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实有些牵强。

  目前出租车司机群体的处境是这一行业的特殊性所造成的,出租车司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切实保护,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建立良性的劳动关系是大势所趋。这需要多方共同努力,监管部门要破除垄断利益,监督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出租车公司及时足额为出租车司机缴纳各项保险费,出租车公司在逐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出租车司机也要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利。

(未完待续)

图文编辑:赵梦丽

  审核: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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