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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七十七期)
作者: 时间:2022-04-01 来源: 浏览量:893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七十七期)

2022年3月21日——2022年3月25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十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分享了债的加入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分认定、股东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是否还需要对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属于借贷还是赠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破产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购房人申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五个主题。

 

主题:债的加入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分认定

主讲人:马小丽

时间:2022年3月21日

  债的加入,也叫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由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同意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的承担的情形。《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没有债的加入相关立法,《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通过明确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予以立法规范,填补了债法的一项空白,进一步构建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的加入与连带保证责任不论在外观表现还是内部功能都十分相似,但却存在本质差异,主要表现在:1、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债的加入系独立于债务关系的债务;2、连带保证受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债务加入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连带保证人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债的加入人除超额承担部分外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4、连带保证人不仅享有期间抗辩,还享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5、连带保证可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债的加入则没有。

  实务审判中,对二者的甄别存在一定的难度,认识不一。人民法院一般首先从文义上进行判别,如果承诺文件就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不明的,则根据承诺文件的文义、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以判断属于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为规范司法,统一裁判尺度,遵照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认定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具有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的,按保证处理;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意思表示的,按债务加入处理;难以确定的,应当认定为保证。该项立法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债务承担类型,妥善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主题:股东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是否还需要对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主讲人:丁伟

时间:2022年3月22日

  一、出资期限未届至,现股东应否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解散、破产等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之外,通常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不会获法院支持。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九民纪要》第六条则规定了两种非破产与解散的例外情形,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出资期限未届至,若原股东转让的股权并未实缴出资,是否还需对转让后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司法实务中目前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1,原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020)沪01民初200号、(2020)京0108执异1582号、(2020)陕01执异607号。

  观点2,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仍然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理由1: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合意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而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只是履行其法定义务,不能认为是对原股东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2021)苏02民终1329号。理由2: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2018)豫0811民初963号、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文章。理由3: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没有通知公司债权人,因此,新股东受让股权应视为对出资责任的债的加入,原股东和新股东构成公司并存的债务承担,均需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0)鄂01民终2153号、(2019)黔0115执异120号。

  观点3,股东在公司实行认缴制下享有认缴期限利益,但股东行使转让出资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的,则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1362号、(2019)粤民申12286号。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无须对其转让股权之后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公司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债务的恶意的,原股东应担责。

  判断是否是恶意转让股权,可以从受让方的出资能力着手,原股东明知道受让人在受让时明显不具有认缴出资能力情形的或者对受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持放任态度的,也会被认定为是恶意。(2020)京民申4444号。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主题: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属于借贷还是赠与

主讲人:曹荣

时间:2022年3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父母婚后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也没有借贷合同的存在。于是这种出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司法审判中可能存在争议。

  虽然根据中国现实国情,认定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主要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父母需要举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子女需要举证证明赠与的事实。同时,法官应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主题: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主讲人:黄飞虎

时间:2022年3月24日

  案情:A向B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借款人等相关信息,C公司的公章管理人在借条空白处盖有公章,并在印章上写有担保公司,借款到期后C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应审查相对人的主观是否善意,一般情况下拿公司公章的人视为其有合法授权,C公司的公章管理人在借条上盖章,应视为其有相关授权,即便案涉盖章行为非C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也应因公章管理不当对B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C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审查C公司盖章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善意的认定主要是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审查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如没有审查相关决议,则债权人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就本案而言B并未审查C公司的相关决议,故不能认定为善意,担保合同无效。

  第三,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审查相关决议,故C公司应对A的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主题:破产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购房人申报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

主讲人:李壮壮

时间:2022年3月25日

  一、案情简介

  2012年8月7日,黄某与金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某购买金诚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购房款30万元。后因金诚公司无法依约交付房屋,黄某诉至当地法院,该院随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金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黄某已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1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后,黄某和金诚公司均未提出上诉。2019年5月10日,安徽省黄山市中院依法裁定受理对金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5月27日指定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2020年3月26日《黄山市金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中确认黄某的有效破产债权合计460382.50元,但并未支持其优先受偿权请求,后黄某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二、内容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是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该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认定商品房消费者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已支付50%以上购房款,仅有一套住房以及与开发商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破产受理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则购房人的购房款已转化为金钱债权,且应当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地位。

(未完待续)

  图文编辑:赵梦丽

  审核:鑫苑基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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