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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七十一期)
作者: 时间:2021-12-14 来源: 浏览量:930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七十一期)

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0月22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九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参加体育活动受伤能否要求对方赔偿、《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常见不良资产专业名词解释、法院的拍卖公告可以约定法拍房的税费承担主体、单位为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能否在工伤赔偿款中抵扣展开讨论。

 

 

主题:参加体育活动受伤能要求对方赔偿吗?

主讲人:杨哲

时间:2021年10月18日

  案件回顾

  2020年12月30日,赵某和3名同学来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球馆打篮球。赵某在运球上篮时,与王某发生碰撞,并在落地时撞到王某的牙齿,致使王某的2颗门牙折断。为修复牙齿,王某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万元。

  王某认为,自己的门牙是被赵某撞掉的,遂找到赵某索赔。两人协商未果,王某将赵某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要求赵某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篮球活动是一项具有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双方应当能预见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而双方自愿参加运动,应视为自愿承担可能发生的合理风险。本案中,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通常情况下,紧张的篮球运动氛围会使参加者的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加者的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因此这种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应当比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在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较为合适。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主题:《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

主讲人:王京涛

时间:2021年10月19日

  依据《民诉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次早会将以一则案例,探讨第3项情形下,何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原告A某为未成年人,2019年某月某日,其祖父老A将一处房产以买卖合同(下称“合同1”)形式过户给A某,并办理过户登记,该套房产系老A与妻子婚内共同财产,但单独登记在老A名下,老A于2012年取得所有权,妻子于2015年去世。甲、乙分别为A某父母,2020年甲、乙感情出现危机,5月20日,甲分别作为A某与老A的代理人,通过买卖形式,将该房产由A某单独所有变更为A某与老A共同共有。乙得知该情况后,作为A某法定代理人,以A某作为原告,以老A、其父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某与老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下称合同2)无效。A某起诉后,甲亦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案涉房产为老A、甲、甲妹丙共同所有,老A系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1无效,后又撤回起诉。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甲及老A仍以老A系无权处分、合同1无效作为主要答辩理由,并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待另一案审理结果。最终法院以老A系与甲恶意串通,损害未成年人A某的利益为由,判决认定合同2无效,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A某因物权法定及登记公信主义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同时,回应老A及甲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认为甲在另案起诉后又撤诉,且该案与本案审理范围重合,因此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作出后,在二审期间,甲及甲妹又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1无效,理由仍是该房产在老A配偶去世后,为老A、甲及甲妹共同共有,老A将该房产过户给A某,甲及甲妹均不知情,因此为无权处分,合同1无效。暂不评价实体上,该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仅是不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就该诉请而言,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而构成重复诉讼?

  本人认为是构成的,理由如下:首先,前诉在本院认为已明确该案与本案审理范围重合,因为被告是以无权处分作为主要答辩理由,所以法院已实质上审理老A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并且将A某已经取得房产所有权作为裁判的逻辑起点,双方也已就此展开辩论、举证质证。甲及甲妹另案起诉虽增加甲妹作为原告,但请求权基础及事实理由仍是前诉的答辩理由。其次,前诉既然以A某已经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作为认定合同2无效的基础,那么后诉如果得到支持,必然实际上否定前诉,构成重复起诉;最后,前诉虽对无权处分的答辩理由回避,仅已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直接认定A某取得所有权,但从法官心证上说,甲与A某母亲尚未离婚,房产处分发生于祖孙之间,而房产继承这样的大事,如果说未经家庭会议,特别是甲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法官基于本案当事人直接的特殊关系,认定A某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实体上即便公正,但是未对合同1的效力及无权处分行为作出评价,也存在一定问题。从甲及老A的角度,既然该案已经将第一手交易作为审查范围,就不能另案再诉,而是要考虑上诉、三撤或再审解决。

 

主题:常见不良资产专业名词解释

主讲人:邢青青

时间:2021年10月20日

  不良资产主要是指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到期限未还的)、 呆滞贷款(逾期两年以上的)和呆账贷款(需核销却收不回),其他还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组合。

  但是不少从事不良资产的人,对于不良资产的种种专业名词都不太了解。

  1、不良资产收购业务

  指公司根据市场原则收购出让方的不良资产,通过管理、经营和处置等手段回收现金或沉淀资产的业务。包括收购处置业务和收购重组业务。

  2、资产包

  不良资产所有人根据项目的特点、区域、行业类别等将两户以上的单项目组成资产包,购买人也可以自由挑选组包购买,两户以上即可称之为资产包。

  3、不良资产的尽职调查

  指利用专门的工具和指导手段对于项目所涉及的债务人以及关联企业所进行的一系列涉及资产情况的调查,包括房产、土地、工商、对外投资、负债、现场经营情况、各种报表文件等的调查分析工作。

  4、不良资产处置

  指资产所有人基于对所拥有或管理的项目开展尽调工作后,对项目或者项目所涉及的资产进行变现或者获得其他权益的过程。

  主要的处置方式有转让、营销出售、和解、诉讼、资产置换、债转股、以资抵债、重组、破产清算等。

  5、资产重组

  指企业资产的拥有者、控制者与企业外部的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或对设在企业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的过程。

  6、债转股

  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控股(或持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

  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成为企业阶段性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经济状况好转以后,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形式回收这笔资金。

 

主题:法院的拍卖公告可以约定法拍房的税费承担主体

主讲人:孙强

时间:2021年10月21日

  在网络司法拍卖网站上,我们经常会见到法院在执行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时,会在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中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如“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缴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涉。”而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拍房在办理产权变更的过程中,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均由房屋的出卖方(即被执行人)承担,那么,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是否可以约定法拍房转让过程中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呢?

  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在司法拍卖公告中约定法拍房的税费承担主体,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因此,法院在拍卖公告中约定法拍房转让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符合该条的规定。

  2、法院的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是针对所有意向竞买人作出的要约邀请,法院在拍卖公告中约定法拍房转让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买人参与竞拍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清楚知悉并属于自愿接受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中规定的相关条件。如果买受人竞买成功后,以税费过高、出卖人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的税种不应由其承担为由不缴纳税费的话,对其他未参加竞买的潜在竞买人而言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司法拍卖的稳定。

  3、从纳税义务人与税费实际承担者的角度来看,二者属于不同概念,税费并不具有人身专属特性,纳税义务人属于法定,但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可由当事人约定,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中的税费承担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负的具体主体,没有变更纳税义务人。因此,法院可以在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中约定法拍房在转让的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主题:单位为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能否在工伤赔偿款中抵扣?

主讲人:吴红娜

时间:2021年10月22日

  案件事实:自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范洪昌受雇于被告黄正兵。2018年10月3日下午,范洪昌在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2018年10月6日,范洪昌在就就医途中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范洪昌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

  被告祥龙公司为范洪昌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

  范洪昌的近亲属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起诉祥龙公司和黄正兵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5987.73元。

  关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999587.7元,扣除祥龙公司为范洪昌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实际损失为899587.7元。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判决当事人负担相应比例的损失。

  原告上诉:上诉人获赔的1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可以获得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

  二审法院观点:被上诉人祥龙公司、黄正兵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首先,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

  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

  由此可知,单位为职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不能在工伤赔偿款中抵扣。

(未完待续)

  审核:赵红伟

  图文编辑:赵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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