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六十四期)
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5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九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失信”和“限高”的区别、《民法典》第1091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工程转包的区别以及夫妻一方私自抵押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实为夫妻共有的房产债权人能否取得抵押权展开讨论。
主题:“失信”和“限高”的区别
主讲人:程莹莹
时间:2021年6月21日
“失信”和“限高”确实是执行阶段容易混淆的一对概念,都能限制被执行人的特定行为,它们有什么区别呢?
一、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可以对他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
当然不是。“失信”的适用条件更严格,“准入门槛”更高。
“限高”针对“没钱还”的被执行人。“限高”是指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法院就可以采取该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失信”针对“故意不还钱”的被执行人。“失信”是指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除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就可以对他无限期地进行失信和限高?
失信和限高有其期限规定,且有法定的解除条件。
一般来讲,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对他的限高没有期限。只有满足规定条件之一时,才可解除限高。
失信的期限则因被纳入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分。有些情形下失信的期限为两年,例如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等;当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则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三、失信和限高的限制内容有重合吗?
二者的限制内容有所不同、限制领域有所侧重。
限高侧重在消费领域限制被执行人的“挥霍”行为。
失信则侧重在多个社会层面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包括工作就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
四、可以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限制消费令时,便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听说把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就不能对它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了?
错误。单位被限高,其法定代表人必被限高;单位若失信,其法定代表人不必为单位的失信行为“买单”。但单位失信,必会限高,那么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同时也被限高。
六、失信和限高的启动和解除程序相同吗?
失信和限高的启动和解除程序存在许多相似之处。
二者均有两种启动方式:
(1)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2)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而当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均可解除限高或失信: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
(4)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
七、如果被执行人认为失信、限高措施有误,采取的救济措施一样吗?
失信、限高的纠错程序相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可先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纠正,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主题:《民法典》第1091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主讲人:张亢
时间:2021年6月22日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裁判规则
1.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王某诉江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受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2.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陆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应认定一方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过错,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3.离婚后发现一方在原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为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4.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鉴定,发现与子女之间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的,严重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感情。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子女之间无血缘关系并不存在抚养义务,因此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返还相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摘自豫法阳光公众号
主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主讲人:秦瑞香
时 间:2021年6月23日
202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正式公布。
一、《意见二》的制定背景
近些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复杂。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产生了一系列黑灰产业链,形成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断发展蔓延的催化剂和助燃剂,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打击治理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在注重综合施策、源头治理的同时,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二、《意见二》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意见二》共十七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新的突出问题,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及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取证、涉手机卡、信用卡即所谓“两卡”犯罪案件的处理、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政策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了三方面的原则性要求。
(一)继续坚持从严惩处方针,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是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重中之重”严厉惩处,特别是解决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二是坚持区别对待,宽严并用,宽严相济,确保良好社会效果。
(二)继续坚持全面惩处方针,突出打击“两卡”犯罪重点
一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有效惩治,必须斩断其帮助链条,实行全方位、全链条、无死角打击,这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原则。二是明确了非法交易“两卡”犯罪行为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的具体法律标准。
(三)继续坚持依法惩处方针,注重加强办案程序性保障
一是进一步完善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规定。二是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
此外,在《意见一》规定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财产刑处罚力度的基础上,《意见二》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时,查扣在案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确保尽最大力量挽回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主题:夫妻一方私自抵押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实为夫妻共有的房产,债权人能否取得抵押权
主讲人:吴红娜
时间:2021年6月25日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可能基于某种原因的考虑,将夫妻共有的房子登记在一人名下。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民法典》婚姻编并不以房产登记在夫妻哪方名下作为确定该房产归属的依据,但这并不代表不动产登记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产权保护毫无意义。恰恰相反,在夫妻一方与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纠纷中,登记机关登记簿上对于相关财产权利的记载经常能成为案件的“制胜点”。因此,把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还是存在很多风险的。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简介】
一、程晓春与周伟东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周伟东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沧白路的两套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二、2014年12月4日,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周伟东以其名下位于沧白路的两套房屋为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其中约定“乙方(周伟东)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15年4月28日,因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向周伟东的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周伟东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请求对周伟东所有的位于沧白路的两套房屋实现抵押权。法院判决支持了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
四、周伟东之妻程晓春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以其为房屋共有人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改判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仅对周晓东个人所有之份额享有抵押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财产登记在周伟东一人名下,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故判决驳回程晓春的诉讼请求。
五、程晓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和一二审法院的观点一致,认为本案的涉案房产登记在周伟东一人名下,且始终由周伟东个人进行管理,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尽到审查义务。综上,文化融资担保公司通过签订《反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已善意取得抵押权。
其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件不胜枚举,夫妻双方认为两人不会产生纠纷,不会对房产权属产生争议就把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殊不知对房产登记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加大风险,使未登记一方的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未完待续)
审核:鑫苑基建委
图文排版:赵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