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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六十三期)
作者: 时间:2021-07-15 来源: 浏览量:1017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六十三期)

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18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九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反外国制裁法》条文解析、执行程序终结后利害关系人是否还能提起执行异议、如何在合同中约定有效送达条款、行政处罚能否通过违约责任进行追偿问题展开讨论。

 

题:《反外国制裁法》条文解析

主讲人:梁显东

时间:2021年6月15日

  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下称“《反外国制裁法》”或“本法”)正式颁布实施。本法的出台为我国依法反制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进一步提供了有力的法治支撑和法治保障,体现了反制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迫切需要。

  重点条文分析和解读

  1.采取反制措施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即外国国家(1)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2)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3)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4)干涉我国内政。结合第三条第一款来看,本法反对的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以及“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的行为。因此我们理解,我国有关部门将结合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综合评估,决定是否针对外国国家的歧视性限制措施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

  对于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值得关注的是,第十五条不仅针对外国国家的特定行为,还可能针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的特定行为。另外,本条款所针对的是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与第三条针对我国公民、组织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存在区别。因此,第十五条授权“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采取必要反制措施,从针对行为主体和行为性质等方面扩大了反制措施适用的范围。

  2.反制措施适用的对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

  “国务院有关部门”包括哪些部门?结合第九条来看,应当包括外交部,哪些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决定将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有待配套措施和执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可能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组织”的范围有多大?字面上看,“个人、组织”并无限制范围。从“反制”的立法意图来看,“个人、组织”似应主要为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国家的相关个人、组织。

  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制措施:

  (一)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二)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

  (四)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3.反制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二)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四)其他必要措施。

  本条列举的反制措施种类多样,且列出“其他必要措施”作为兜底,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一种或几种措施,体现出明确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本条所列举的措施在性质和程度上都较为严厉,包括出入境限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禁止或者限制交易、合作等,将对反制措施对象在我国从事经营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实质性限制。

 

主题:执行程序终结后,利害关系人还能提起执行异议吗?

主讲人:丁伟

时间:2021年6月16日

  一、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但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具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二、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主要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终结执行措施的种类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中或终结本次执行状态下,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执行案件处于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和不予执行状态下,意即执行程序已终结,利害关系人只能针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且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可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执行工作规定》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工作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因此,利害关系人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可通过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主题:如何在合同中约定有效送达条款

主讲人:张丽丝

时间:2021年6月17日

  签订合同时,大多数人都不会意识到约定送达条款的重要性,直到合同履行出现问题,直到诉讼因为送达耽误了几个月时间。法定的送达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的最后选择,在实践中,公告送达存在几个问题:第一,仅一个公告就要60日,一个程序可能就要公告两次,大大降低诉讼效率;第二,被告未必能看到公告信息,这就无法有效传达诉讼信息;第三,由于诉讼的原则之一是要保障原、被告的基本诉权,实践中会发生公告的前置送达程序未穷尽,出现程序问题,剥夺了被告的诉权,导致二审发回重审。由此可以看出送达问题是会影响诉讼进程的,此时如果你的合同中约定了有效送达条款,就会大大节省诉讼成本。

  怎样的条款才是有效送达条款?

  我们经常会见到合同中会注明“甲方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地址……”,这种标注并不当然能够成为有效送达条款,诉讼中如果主张以此作为送达地址大概率是存在争议的。

  有效的送达条款要具备以下几点:

  一、要列明合同各方送达信息,主要包括联系人、电话、地址、电子邮件、微信号、传真号、指定联系人等,电子邮件和微信号主要用于电子送达,如果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可以约定,具体内容由合同各方协商而定。

  二、要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一般可以约定适用于联系往来,非诉讼、诉讼、仲裁、执行等各阶段的法律文书送达。

  三、要约定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须及时或限定时间内通知合同相对方。

  四、要明确法律后果,比如因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准确、变更联系信息未及时通知、拒收拒签等原因而未实际送达的,推定已送达。

  五、约定送达条款为独立条款,这一点约定了也不多余,不约定也不影响条款独立适用。

  注:视合同协商情况而定,尽可能当面填写并确认。如果合同内容非常简单,双方不愿约定过于复杂,可以简单做以下约定:

  本合同中载明的各方联系信息适用于双方往来联系、书面文件送达及争议解决时法律文书送达。因联系信息错误或单方变更后未及时书面通知而无法送达的,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主题:行政处罚能否通过违约责任进行追偿

主讲人:杨珂

时间:2021年6月18日

  案情简介:A超市从甲批发部购买大头菜等酸菜进行销售,其中玫瑰大头菜2箱计款50元。销售过程中,市场监督局在A超市抽样检查发现,玫瑰大头菜所含的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项目不符合有关标准,属于不合格食品。于是,市场监督局向A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超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元和罚款50500元的处罚,A超市缴纳了罚款。之后,A超市负责人找到甲批发部要求赔偿罚款等损失,因双方协商不成,A超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批发部出售给A超市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A超市的罚款损失,共计5055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A超市因销售不合格大头菜被行政处罚,市场监督局是针对A超市的销售行为进行的处罚。A超市进货时未注意查验该批次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其后即进行销售,故A超市未履行其作为销售者应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行政处罚针对的不是不合格产品,而是针对A超市的违法销售行为且处罚的主体亦是A超市。故A超市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不能转嫁给他人。

  行政处罚指向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其出发点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与合同法中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涉其他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与商事违约可层层追偿不同,行政处罚本身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本案中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是,A超市不履行其作为销售者应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该处罚针对的不是不合格产品,而是其违法销售行为。如果允许本案的销售者在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之后向上游追偿,实际上有上游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承担了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对于被处罚人是没有任何惩戒作用的。

(未完待续)

  审核:鑫苑基建委

  图文排版:赵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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