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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六十二期)
作者: 时间:2021-07-13 来源: 浏览量:1944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六十二期)

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11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九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城镇户口的自然人继承农村宅基地应当满足的条件、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跳单”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民法典1092条再学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对双方购房出资应认定为赠与还是借贷以及几种数据证据的举证方法展开讨论。

 

主题:城镇户口的自然人继承农村宅基地应当满足的条件

主讲人:刘成龙

时间:2021年6月7日

  一、地上有房才可以,单纯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农村宅基地是不能被单独继承的。虽然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但是地上的房屋可依据继承编和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予以合法继承。自然资源部(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在答复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二、有房也不一定都能继承,继承方式须有别,遗赠方式不可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遗赠就是被继承人采用订立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合法财产于死后赠送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虽然宅基地上房屋可以进行继承,但这只是对基于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并不意味着在没有亲缘身份关系的人之间可以通过遗赠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设定是为了给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的。因此,为了避免农村房地资源的流失,不具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非亲缘关系人,不得通过遗赠的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三、多子女中,部分子女仍与父母为同一农户家庭,且未另行分得新宅基地,城镇户籍子女不得主张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规定即“一户一宅”原则。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通常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为准,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至于宅基地以上的房屋基于事实产生物权,在城镇生活的继承人仅能获得房屋的折价补偿。

 

主题: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跳单”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主讲人:周浩男

时间:2021年6月8日

  2012年下半年,李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房屋。2012年10月22日,A公司带陶某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B公司带陶某之妻曹某看了该房屋,报价145万元;11月27日,C公司带陶某看了该房屋,报价165万元,并于同日与陶某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某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某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某有关联的人,利用C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C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某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11月30日,在B公司的积极斡旋下,陶某与卖方以138万元的价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某向B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后C公司认为陶某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某按约支付C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关于“跳单”行为,《民法典》第第九百六十五条也做了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那么在这个案例中,陶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吗?

  首先,不论是《民法典》的规定,还是C公司与陶某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中第2.4条的约定,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服务,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在买房人享受到中介机构的服务后,按照享有利益即应承担义务的基本原则,理应向中介机构支付一定的报酬。“跳单”这种不诚信的交易行为损害了提供服务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二手房交易的发展。

  其次,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及C公司和陶某的约定,衡量陶某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陶某是否利用了C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媒介服务等条件。如果陶某并未利用C公司提供的服务、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陶某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在该案例中,原产权人李某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某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B公司的积极斡旋以远低于C公司报价的价格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陶某的行为是一种正常的市场比价、交易行为,他有权选择价钱更低、服务更好的中介机构进行交易,并且其也向B公司支付了佣金,主观上没有恶意逃避佣金的故意,所以陶某不构成违约。

 

主题:民法典1092条再学习

主讲人:王京涛

时间:2021年6月9日

  《民法典》第1092条之于原《婚姻法》47条做了如下修改:

  1、该条规定的适用,不再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发生于离婚时为必要。原《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夫妻一方转移财产等行为限定于离婚时,但夫妻一方往往在离婚前的时期内就开始为离婚做“铺垫”,这些行为也往往发生在离婚前的一段时期内,最高院第66号指导性案例,即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宋某案,确立了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有转移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应当不分或少分,对“离婚时”做了扩大解释,该规则被民法典所接纳。

  2、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是指一方未达到减少对方分的财产数量的目的,不惜牺牲自己的利益,不以发挥财产效用为目的,任意使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造成无谓损失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当一方存在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时,另一方主张其可以不分或者少分的财产范围,主要指隐藏、转移的这部分财产,而非全部。财产可分为货币财产和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折价即可。

  实践中还存在一方将房产买到亲属名下,或者将大额财产私自赠与给亲属的行为,从《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刊登的案例来看,一方出资为子女购房的行为虽构成无权处分,但并不必然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需要从立法目的、善良风俗等角度,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侵犯的行为。但如果出资为父母购房,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则应当认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主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对双方购房出资应认定为赠与还是借贷?

主讲人:黄飞虎

时间:2021年6月10日

  案件事实:

  A男和B女是一对夫妻,于2014年11月27日购买房屋时,B女的父亲向开发商支付房款14万元,房屋的买受人是A男和B女。2016年12月12日购买轿车时,B女的母亲向汽车经销商支付购车款6万元,车辆登记在A男名下。A男和B女有二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2018年8月份生病时,B女的母亲向医院支付1万元医疗费,后B女于2019年向父母出具三张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日期。另外,B女从2018年8月与A男分居后,就开始聘请保姆照顾自己生病的孩子,每月3500元,该钱由B女的母亲支付。现B女的父母起诉要求A和B共同偿还以上款项,关于该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1、支付的21万元款项性质。2、支付给保姆费用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债务。

  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21万元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以上规定,B女父母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A男对抗辩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A男无证据证明出借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而B女认可系借款,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B女的父母与A、B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B分居期间,B女独自照料婚生子,B女父母在此期间支付保姆费用,数额较大,B女父母及B女均否认上述支付系赠予,故应当认定上述款项系B女为照顾子女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该笔债务,应由A、B共同偿还B女父母。

 

主题:几种数据证据的举证方法

主讲人:张亢

时间:2021年6月11日

  在互联网应用常态化下,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电子邮件、支付宝等四大常用通讯应用早已成为生活、工作不可或缺的工具。如何将上述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进而达到相应的诉讼目的尤为重要。以下简单为大家介绍证据出示的方式:

  一、 出示微信证据的方式

  1. 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号名称,登录页面可以截图作为此项证据第1页。

  2. 展示持有人个人信息界面并截图作为此项证据第2页。方式是点击微信界面“我”→“微信号”→个人信息。

  3. 在通讯录中找到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截图作为此项证据第 3 页,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的内容。

  4. 在个人信息面点击“发信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尤其是重要的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并截图作为此项证据第 4 页。

  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提交证据时,可以对重要的内容进行特殊标记,方便法官查看及对方质证。在庭审时对相关内容逐一进行展示。

  5. 关于微信转账记录可直接从微信中调取。具体操作如下:

  第一步:在底部菜单栏点击“我”→“支付”功能菜单。

  第二步:进入支付菜单主界面后,选择“钱包”功能。

  第三步:在钱包功能主界面,选择顶部的“账单”功能。

  第四步:在账单功能界面,点击顶部的“常见问题”按钮,该界面出现“下载账单”功能,点击该功能,进入账单下载界面。

  第五步:在账单下载界面,有“用于个人对账”和“用作证明材料”两个功能选项,分别对应账单不同的用途。其中“用于个人对账”的账单是 Excel 表格格式,“用做证明材料”的账单是 PDF 格式。

  第六步:选择调取用途后,可进一步选择具体日期区间,支持调取自定义时间内的交易流水,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出示支付宝证据的方式

  1. 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并截图作为此项证据第1页。

  2. 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号名称及真实姓名,作为此项证据第2页。

  3. 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信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作为此项证据第 3 页。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 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作为此项证据第 4 页。

  如果需要查看电子回单的,在转账支付信息页面点击“申请电子回单”,按要求输入姓氏、邮箱等信息,可以申请电子回单。电子回单详细记录了付款方、收款方、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摘要等内容。常作为财产纠纷、诉讼、税务稽查等事务的证明材料。

  三、出示电子邮件证据的方式

  1. 由电子邮件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以 QQ 网页邮箱为例,登录页面作为此项证据第1页。

  2.登录后,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作为此项证据的第2页。

  3. 如果需要展示邮箱附件信息的,在举证时应先下载附件内容打印,作为此项证据第3页。庭审时在附件处点击预览或下载并与提交件核对。

  四、出示短信证据的方式

  由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界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上述微信、支付宝、电子邮件及短信等证据的举证方式是基于相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保留完整下进行的。

  由于诉讼周期不确定,原始载体可能丢失或数据删除等可能,在准备诉讼时一般建议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电子证据的公证。

(未完待续)

  审核:鑫苑基建委

  图文排版:赵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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