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五十六期)
2021年4月25日——2021年4月29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九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房产买卖中,法院不能判决违约方履行过户义务的情形、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四大类型、合同诈骗罪中被告承担退赔责任后,被害人对被告以外的责任主体如何主张权利以及学习《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等内容展开讨论。
主题:房产买卖中,法院不能判决违约方履行过户义务的情形
主讲人:赵红伟
时间:2021年4月25日
房产买卖中,司法实践中存在即使违约方违约,守约方也不能诉请法院判决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过户义务的情形,如下:
1.守约方签订认购书等房产买卖预约合同的,无权强制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登记过户。
2.法院对房屋买卖遭遇“限购”“限贷”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不能判决强制过户。
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产的买卖合同,买受人知情的或者共有人在房产过户前不同意出售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但法院不能判决继续履行过户义务。
4.贷款审批尚未通过,买方除贷款外无力支付剩余房款的,法院不得判决买方继续履行合同。
5.《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6.《民法典》实施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约定禁止转让不动产的,未经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的,法院不得判决过户登记。
7.房屋被依法查封的,法院不得判决过户登记。
8.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买受人无权要求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
9.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将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并完成过户,买受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10.法院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而无具体义务内容的,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
注:本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主题:案例分析——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探讨
主讲人:张丽丝
时间:2021年4月26日
一、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年满51周岁但居住在农村且名下有土地的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件涉及的主要案情:2020年初,宋某来驾驶货车与刘某刚驾驶半挂车相撞,宋某来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来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刚承担次要责任。
杨某荣(51周岁,住黑龙江农村,名下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宋某来之母。
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杨某荣应否作为被扶养人。
法官观点:关于农民的退休年龄,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公安部《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女性农民年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律师观点:本案中被告认为杨某荣名下有土地,51岁可以正常务农,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但是综合一二审审理情况及法官观点来看,第一,参照公安部的《答复》,杨某荣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第二,法定退休年龄这一制度实际上系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目前现实中农民尚不能依靠社会保险保障其晚年的基本生活,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坚持务农的情况很普遍,所以不能以杨某荣能够务农来认定其未丧失劳动能力。综合以上,杨某荣已达到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对于其生前抚养且未年满60周岁的被扶养人,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抚养年限?
案件涉及的主要案情:2019年9月,董某颖驾驶轿车与魏某余(74周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董某颖负全责,魏某余无责。魏某余的被扶养人为其子魏某辉(47周岁),魏某辉还有另一抚养义务人。
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被扶养人魏某辉的被抚养年限是多少
法官观点:本案中魏某辉虽然未满60周岁,但魏某余作为抚养人,死亡时已经74周岁,本身就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来源,所以本案如果仍按照司法解释判赔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及日常生活认知。所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判定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
律师观点:每个案件都存在不同的事实情况,如果单单依据某一条法律法规对案件作出判决结果,而不综合全案考虑,可能这个结果并不公允。例如在本案中,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未满60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赔偿年限为20年,但是本案中存在两个因素,一是抚养人魏某余本身已是74岁高龄,也无固定收入来源,处于需要被抚养的阶段,也就是说魏某余对魏某辉的抚养能力本身就是不足的,这时让责任方承担20年的抚养费显然是不公平的;二是魏某辉有另一抚养人可依靠。所以,一二审及再审法院认定5年抚养费。
主题: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四大类型
主讲人:邢青青
时间:2021年4月27日
股票期权:股票期权是一种选择权,是允许激励对象在未来条件成熟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期权的权利。
公司事先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公司事先设定了激励对象可以购买本公司股票的条件(通常成为行权条件),只有行权条件成就时激励对象才有权购买本公司的股票(即行权),把期权变为实在的股权。
虚拟股权:是指公司采用发行股票的方式,将公司净资产分割成若干相同价值的股份,而形成的一种“账面”上的股票。和分红权类似,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是一种股票收益权,而非真实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收益权,而非真实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和股价升值收益,但是其并没有所有权、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企业时自动失效。
限制性股票:公司预先设定了公司要达到的业绩目标,当业绩目标达到后公司则将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无偿赠予或低价售与激励对象,授予的股票不能任意抛售,而是有一定的限制。
账面价值增值权:账面价值增值权具体分为购买型和虚拟型两种。购买型是指一开始激励对象按照每股净资产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在后期再按每股净资产末值回售给公司。虚拟性是指激励对象在初期不需要支出资金,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名义股份,在后期根据公司每股净资产的增量和名义股份的数量来计算激励对象的收益。
主题:合同诈骗罪中被告承担退赔责任后,被害人对被告以外的责任主体如何主张权利
主讲人:杨珂
时间:2021年4月28日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被判决构成犯罪,并被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后,由于行为人一般已经将骗取的资金处分,无法退赔或者无法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此时,被害人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首先,被害人可以以被告以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在九民纪要针对该情形也有相关讨论,九民纪要第128条:【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因此,此种情况下,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害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务中,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主要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提出诉求。第一种是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是合同相对人认为单位对行为人具有管理上的过错,由于其管理上的过错导致相对人信赖行为人可以代表或者代理单位行为而致损失,诉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可以结合自己的诉求和证据情况,选择适合的方案进行诉讼。
主题:学习《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主讲人:周秋雨
时间:2021年4月29日
此次会议研究了当前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有关内容的具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以及有关工作机制的完善问题。
《民法典会议纪要》修改的主要内容:
1、关于“两宣制度”的修改。《会议纪要》第1条强调法院应当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进行横向比较,若经审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能够通过宣告失踪得到保护,则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行为构成对民事权利的滥用,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可以预见,今后法院会审慎适用宣告死亡制度,针对利害关系人宣告死亡的申请不再局限于对申请条件的审查,还要审查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的必要性。
2、关于诉讼时效的修改。一是针对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会议纪要》在《民通意见》第175条的基础上,删去了“可以延长”的内容,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仅可中止、中断,不可延长。二是新增加一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向债务人的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3、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修改。《会议纪要》第7条新增了“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的要求。
4、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修改。《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在《合同法》第73条的基础上对“到期债权”作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即只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才可被债权人代位行使。《会议纪要》第8条删去了代位权的客体限于金钱债权的表述,但这一修改尚不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的具体态度,非金钱债权能否被代位行使的问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将来进一步明确。
5、债务人低卖高买情形下债权人撤销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实现有赖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查明。《会议纪要》第9条在《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的基础上,增加“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应由债权人对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6、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变化。《会议纪要》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将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拆分为正反两方面: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未完待续)
审核:马小丽
图文编辑:赵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