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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五十三期)
作者: 时间:2021-04-30 来源: 浏览量:986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五十三期)

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9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九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货拉拉事件”中司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则案例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条文解读以及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相关问题的探究。

 

主题:“货拉拉事件”中司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主讲人:杨哲

时间:2021年4月6日

  从“货拉拉事件”发生到今天已经过去了两个月的时间,时至今日该案件在互联网上的讨论也没有停止。3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发布官方通告公布了案件经过,那么根据警方的官方通告能否得出司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呢?

  我认为是不构成的!

  一般认为该案件中的司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是基于两种逻辑:

  1.司机擅自变更路线,由于路线部分道路人烟稀少,且灯光昏暗,在司机拒绝停车并表达自己的不满后导致车某心生恐惧进而跳车,司机未尽到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因此该女孩的死亡后果应该归责于司机。

  该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刑法所处罚的犯罪行为必须是类型化的犯罪行为,司机拒绝停车并用恶劣的态度表达不满并没有使车某陷入危险之中,该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与危害性,不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其次女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其跳车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跳车的风险和危险性应当有所预知,所以一般受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不能归属于前行为。但是当前行为与受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具有通常性也就是前行为一般会导致受害人实施自陷风险的行为时,该后果应当归责于前行为。之所以有这样理论,究其根本是因为受害人应当知道自陷风险行为的危险性,如果前行为通常不能引起后行为,则后行为已经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和认知能力,当然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而此案件中的被害人跳车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也就是说在该状态下一般受害人跳车的概率微乎其微且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对结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因此不能将该行为归责于行为人。

  车某某跳车的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了司机的预见范畴,司机即使态度恶劣的表达了自己的不满一般也不能引起被害人跳车,更何况司机语气恶劣的表达不满并非是刑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

  2.认为司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第二种逻辑:

  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司机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司机作为对车辆具有支配力的人,在车某将身体探出车外后应当能够预见到车某有坠车的危险,此时司机负有作为的义务,此时司机未尽到合理的作为义务因此应当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认为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车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司机作为对危险环境有支配力的人应当及时地消除危险,如果此时司机未采取措施导致车某坠车,司机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但是在本案中,由于车某此时身子在车外,车辆在高速行驶时急刹容易导致半个身子已经探出车外的车某掉出车外。因此此时司机轻点刹车并打开双闪的行为是正确的,此时司机已经尽到了作为义务,不能因为司机救助失败就将该行为归责于司机,并不是每一次的救助行为都能有一个好的结果。

  反问司机为什么不在车某跳车时拉住车某、言语上制止车某实际上是站在上帝视角和事后人的视角来思考问题,在车某将身子探出车外后,司机恐怕也是惊讶的、慌张的,我们扪心自问如果是自己在这样的情况下,在短短的几十秒内要反应过来,要实施救助真的能做的更好吗?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底线,危险发生时时间紧迫、行为人处在一种惊慌失措的状态下,法律不能要求一个人在这样的环境中时刻保持冷静机智,不出一点差错。更不能以上帝视角和事后人的视角来苛求行为人做得足够完美,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因此,司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主题:从一则案例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主讲人:陈彬

时间:2021年4月7日

  案例: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点,谭某在工作时感到身体不舒服,便请假回公司宿舍休息、吃完午饭后外出看病,回到公司宿舍后突然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人社局: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对谭某死亡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谭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虽觉身体不适,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严重性未能作出正确判断,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回到宿舍休息,合乎情理。谭某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二审法院: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亡的关键在于,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本案中谭某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请假回宿舍休息,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宿舍可以视为谭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再审法院: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要素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符合该情形,谭某休息的宿舍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申,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分析: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本身已对“工伤”的扩大,对“视同工伤”情形不能再进行扩大解释,第二,该规定采用的是“工作岗位”,严格区别于“工伤”情形中的“工作场所”;第三,身体不适,应当及时直接前往(送往)医院救治:第四,该视同工伤情形,在实践中弹性很大,产生很多争议性案例。

 

主题: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条文解读

主讲人:宋家欣

时间:2021年4月8日

  一、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和允诺可以认定构成要约,具有合同约束力。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原规定为‘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次修改与《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保持统一。明确直接构成要约和合同内容的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情形,修改了原来视为要约和视为合同内容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购房者应注意销售广告中的说明和允诺是否满足以下几点:1.是否是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2.相关说明和允诺是否具体确定;3.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是否有重大影响。但在实践中,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否构成要约并发生法律约束力、或是否被补充协议排除,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交付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时的处理规则。

  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新司法解释将此条删除,意味着在今后在处理房屋面积差纠纷时,合同的约定将变得至关重要。因为绝大多数观点认为,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存在面积误差处理的类似规定,但由于该办法是住建部出台的部门规章,通常在审判工作中只能作为参考而不宜作为准据法直接引用。因此,在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时,当事人希望通过直接援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以房屋面积误差超过正负3%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房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主题: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相关问题的探究

主讲人:葛晶晶

时间:2021年4月9日

  《劳动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那什么是“克扣工资”呢?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将“克扣”解释为: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而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3条将“克扣”解释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可以发现,两者都强调克扣工资的“工资”应为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义务下的应得工资,但前者解释只注重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结果,未考虑用人单位扣减工资的原因是否正当。后者增加了如果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有正当理由,则不构成“克扣”。那么,什么是“无故拖欠”?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5条将‘无故拖欠’解释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将“无故拖欠”解释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显然,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强调了用人单位的主观故意。

  在具体的工资争议纠纷中,拖欠、克扣工资在法律、法规等文件中经常是相伴而行,但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拖欠工资”表现为用人单位未按法定期限支付工资,而“克扣工资”则表现为用人单位扣发了应发工资数额。简单来说, “拖欠”的争点主要是工资支付时间,而“克扣”的争点主要是工资数额。

  如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解决争端: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具体的争议中,劳动者要综合考虑时间、经济等多个因素,选择最佳的解决途径。

(未完待续)

审核:马小丽

  图文编辑:赵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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