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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五十一期)
作者: 时间:2021-04-12 来源: 浏览量:1038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五十一期)

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6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九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民法典下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相关问题探讨、增资协议解除的规则适用与法律效果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问题以及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等内容展开讨论。

 

主题:民法典下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相关问题探讨

主讲人:梁显东

时间:2021年3月22日

  随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施行,最高利率保护上限从之前的24%下降到目前的15.4%,富余资金在民间借贷领域的盈利减少,可见国家并不提倡资金空转,促使富余资金进入实体领域,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是政策导向。此后,富余资金进入融资租赁行业和保理行业是一大趋势,对此,作为律师要多多关注这方面的法律,提升业务能力。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设置了专章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规定,继受了之前《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基本定义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包含三方: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三方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即便存在售后回租的情形,出卖人和承租人为一人,在法律关系上依然是两个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上仍然是三方主体。

  金融租赁机构和融资租赁公司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前者属于金融机构,是放款单位;后者是非金融机构,是借款单位。金融租赁公司受银监会批准及监管,成立难度大,要求高。融资租赁公司成立难度相对较小,但是也属于类金融企业,现在国家在大力整顿金融市场,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要求也严格了。

  2020年6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暂行办法》,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业务体系、监管指标、过渡期等内容。自此,融资租赁公司也纳入银保监会监管范围,重新调整了监管结构,关于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也从多头监管发展到了统一监管。统一监管有利于更好控制社会金融风险,推动融资租赁行业长期健康发展。与金融租赁公司相比,融资租赁公司之前所受监管明显不足,多数成为影子银行,为企业提供流动性和增加杠杆。在防控金融风险的大环境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去杠杆”,融资租赁公司等影子银行却在变相"加杠杆”。统一监管后,融资租赁公司会受到严格监管,有利于更好控制社会金融风险。另外,金融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长期以来因监管分割,造成业务性质相同的机构,却产生隔阂和经营异化。统一监管后,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物范围、接入征信等方面有望统一标准,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主题:增资协议解除的规则适用与法律效果处理

主讲人:丁伟

时间:2021年3月23日

  基本案情:C公司同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的股东A公司、B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C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款分三次支付;协议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及守约方的解除权。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完成章程及工商登记变更,C公司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但C公司仅向目标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增资款后,剩余增资款项均未按约支付。A/B公司及其他股东函告C公司解除协议后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解除;2.C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C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案涉增资协议书解除;2.A公司、B公司及其他股东等返还C公司已支付的增资款。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解除;C公司向A/B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驳回了C公司反诉中关于协议解除后返还增资款的请求。

  裁判要旨:增资协议具有合同和组织双重属性,因此在司法审查中应平衡适用合同法与公司法,协议解除时并不当然产生合同法上恢复原状、返还增资款的法律效果。应当以协议内容所涉内外部关系为依据进行区分:对于增资协议中尚未支付的增资款,因仅涉及签订协议主体的内部关系可依据合同法终止履行,但对于已经投入公司并经登记变更的增资款,因涉及到公司资本维持、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外部关系,则依据公司法规则不得要求返还。

  案例注解

  一、增资协议的双重属性

  增资协议是在公司成立后增资认缴人与公司或公司股东达成合意,由增资认缴人向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双方法律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股东协议,具有合同与组织双重属性。合同属性是指,股东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个人意思对自身利益安排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一项合同,故其首先具有合同属性。组织属性则是指,股东协议虽然是以合同形式出现,但其意图在于改变公司权力分配和公司的组织架构,股东依据股东协议参与并影响公司治理,呈现出通过股东协议来取代章程规定或者法定的组织规则的效果。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即可决定公司事宜,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股东可另行约定股东会召开的通知时间,该规定所体现出的实际就是通过股东协议对《公司法》有关组织规则的取代。但需注意,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全部均发生组织属性效力,仅有内容涉及公司治理层面的股东协议才具有组织属性。例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时并不涉及公司全部资本或公司治理发生变动,协议仅在股权转让的两名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具有涉他性,因此仅发生合同法规则的适用。

  二、增资协议解除的规则适用及法律效果处理

  本案当中,系争增资协议书虽然性质上为股东协议具有双重属性,但对于其中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C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是否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等内容仅涉及C公司同AB公司等公司股东之间,因此应适用合同法律规则。基于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的规则,认定C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增资义务构成违约,A/B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遂认定案涉增资协议解除。而C公司依约投入的3,250万元的增资款已经打入公司账户,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已经进行了变更,款项此时已经转变成为公司资产。这部分关系涉及到公司,属于股东协议中的外部关系,因此基于公司法中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从公司中取回出资的基本原则,判决驳回了C公司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的诉请,使其不产生合同法上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

 

主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问题

主讲人:梁梦楠

时间:2021年3月24日、25日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判断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判断标准,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律师观点: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为何将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要件之一。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处理的纠纷只是因执行机关错误干涉案外人的财产的不当执行行为引发的全新的纠纷,因此,案外人应当仅是请求法院对其对特定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机关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不当执行行为进行裁判。所谓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完全尊重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的裁判结果尤其是尊重原判决、裁定关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特定民事权益的认定,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所涉及的因当事人的侵权、违约等私法行为引发的关于民事权益或者实体法律关系的纠纷无关。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的关系问题。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的保护条件的规定,第29条是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的债权的保护条件的规定。当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被执行的不动产是商品房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那么,究竟是选择适用还是排除适用?

  律师观点:

  从适用情形来看,第28条适用的情形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第29条适用的情形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被执行人的一类、商品房属于不动产的一种,故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被执行的不动产是商品房时,则同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的适用情形,在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可以选择适用第28条或者第29条。值得注意的是,第29条涉及对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其要件设置上较之第28条的要件更为宽松。

 

主题: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主讲人:史淑君

时间:2021年3月26日

  一、成立要件

  1、行为主体:不限于驾驶交通工具的人,行人也可以成为主体。

  2、行为工具:不限于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领域违章,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事故,构成本罪。

  3、行为地点:公共交通领域。在公共交通领域之外,驾驶车辆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肇事行为:本罪是过失犯罪,肇事行为是过失行为。

  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的实害结果有过失。虽然行为人对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但是这种故意是行政法上的故意。例如闯红灯撞伤行人,这就是行政法上的闯红灯的故意,对撞伤人绝对没有故意,否则就是故意伤害。

  5、实害结果: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要求造成实害结果才成立犯罪。

  司法解释规定造成以下实害结果之一可成立本罪:死亡1人、重伤3人、重伤1人,并有严重情节(酒驾、吸毒驾驶、无照驾驶、严重超载、肇事后逃逸)。

  肇事后逃逸是指逃避行政法或刑法追究。此处的肇事后逃逸被用作实害结果,作为本罪成立条件后,便不能再作为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肇事后逃逸,处3年至7年有期徒刑”,否则属于重复评价、重复处罚。

  6、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法上的违章行为。一个行为构成行政法上的违章行为,但不意味着一定是刑法上危害结果的原因。刑法价值评价角度,一项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需要具备三项条件:

  第一,关于行为的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创设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第二,关于过程的要求:该危险现实化为实害结果。

  第三,关于结果的要求:该结果符合一定价值评价的要求。

  行政责任用不等于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是确定行为是否承担行政责任。

  二、肇事后逃逸是法定刑升格条件一

  1、此为量刑情节,适用的前提是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在此基础上再加重处罚。

  2、“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法律义务。

  交通肇事后,当事人可以不报警、不保护现场、不保存证据,但是需要救助受害人,能救助而不救助就是肇事后逃逸。

  3、主观要件

  第一,前提是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第二,逃逸行为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未完待续)

审核:马小丽

图文编辑:赵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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