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四十三期)
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6日
晨会制度简介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八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规则、最高院公报工伤案例裁判集锦、工伤医疗期及待遇常见的12个问题汇总、人身安全保护令、股权代持法律要点梳理相关法律问题。
主题: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规则
主讲人:葛晶晶
时间:2020年10月12日
1、婚宴菜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提出十倍索赔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可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但前提是要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针对同一消费事实,若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和法律依据,包括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有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当做好充分的释明工作。
2、AA制下项下利用网络平台发起的自助游中各参与人的责任与义务之认定。
通过网络交友平台相约看展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参与人之间相互平等,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形成一个临时性、松散性的团队,各行为人之间具有相互照顾和注意义务,但此义务是有限的,各参与者均应对自己自身的安全承担最高注意义务。
3、相约游泳致人死亡,邀约者是否承担责任。
相约游泳致人溺亡,即使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泳行为的危险性也应当有充分的预见和认识,因此受害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游泳的提倡者、主动邀约者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共饮参与人对其他共饮者的责任。
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都是出于他的自愿。而饮酒导致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自身安全,往往也不可能针对社会公共安全。由于共饮人实施饮酒的在先行为,产生一种在后的保护义务,即共饮人对相互之间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5、家政服务中心赔偿责任的认定。
家政服务中心所作的宣传,承诺及其经营范围在用户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信任度,但其在履行对社会的公开承诺上存在瑕疵,且未能完全履行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推荐未经过培训的家政服务员上岗服务,对接受服务的家庭造成损害的,家政服务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7、帮工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帮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对于专业技能、工作经验、必要的注意义务有较高要求且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
8、在公共场所放任动物自由行动致人损害,如何认定动物饲养人的责任。
由于饲养的动物无理智可言,放任动物在公共场所自由行动,本身就具有可能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造成一定损害的危险性,而要防止这一危险源可能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就必须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通过主动、积极和有效的方式对该动物进行管理和约束。
9、建筑物抛掷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谁赔偿。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虽然无法举证证明谁是具体的加害人,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实际使用人的,则各建筑物使用人均有致受害人受伤的可能性,故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补偿。
10、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有监护责任。
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主题:最高院公报工伤案例裁判集锦
主讲人:马向恒
时间:2020年10月13日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裁判摘要】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裁判摘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总第203期)
【裁判摘要】 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
【裁判摘要】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主题:工伤医疗期及待遇常见的12个问题汇总
主讲人:邢青青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1.什么是工伤医疗期?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怎么办?
根据《劳动部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65号)精神,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医疗尚未终结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予以延长,直至医疗终结。企业在评残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3.什么是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职工享受工伤医疗的特殊情况有哪些?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5.《工伤保险条例》对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有何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工伤保险条例》对生活护理费是如何规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7.职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8.职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9.职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0.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11.关于职工因工死亡有哪些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12.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因公外出期间下落不明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主题:人身安全保护令
主讲人:廖楠
时间:2020年10月15日
亲办案例:
张某某(化名)长期遭受儿子家暴。经查儿子已经成年,且未与其父张某某(化名)分家。张某某因无法忍受儿子家暴,多次报警,但仍无法解决此事,遂咨询律师,寻求解决办法。
律师建议: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面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内,禁止行为人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如果行为人违反禁令,人民法院将会视情节轻重,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现实意义: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一种方式,其有效预防了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维护了家庭和睦,促进了社会和谐。
主题:股权代持法律要点梳理
主讲人:周秋雨
时间:2020年10月16日
股权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代持协议效力纠纷;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隐名股东债务纠纷、代持股权被转让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占比过半。
股权代持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国家部委管理性规定、《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等;二是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限制。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所以,代持协议无效必须同时满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两个层级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1)显名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约定,例如进行股权处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是有效的);(2)代持股权被继承或分割;(3)无法获得股东资格或享受出资权益,因为由隐名变显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其他股东同意等。显名股东:(1)隐名股东出资不实,显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2)公司债务履行不能时受牵连,例如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那么在拟定股权代持协议时有哪些可降低法律风险的约定呢?律师建议:
(1)隐名股东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应当遵照隐名股东的意愿来确定。
(2)明确显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并约定上述权利必须经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方能行使,如有可能,将上述书面授权告知股东会,强化隐名股东监督权。
(3)明确将显名股东的股权财产权排除在外,避免显名股东因死亡、离婚、股权被执行等事由发生时,使得隐名股东陷入到财产追索的泥潭中难以抽身。
(4)约定违约责任。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受契约约束,可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对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避免任何一方滥用权利给对方造成损害。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