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三十六期)
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14日
晨会制度简介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八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认识、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房屋拆迁款纠纷、违法拆迁行政赔偿等问题,并就《商丘市中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等相关文件及案例展开讨论。
主题: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认识
主讲人:李昊
时间:2020年8月10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结婚、离婚、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完善了相关规定,形成了立法中的若干新规:明确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在重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则的基础上,强调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取消了实行计划生育相关条文并发挥家庭的弱者保护功能,强调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和残疾人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保护;完善了收养制度并调整相关内容使之与总则篇的相关内容向适应。
纵观婚姻家庭编,虽然在原有相关法规基础上做了较多修改,但相较于《民法典》其他编的修改,婚姻家庭编并未大力吸收司法解释和指导案列的规则,导致婚姻家庭法内容并未全面回应社会生活热点问题。比如关于婚约彩礼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看,彩礼已经不单单是社会习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婚姻契约缔结中的订金或保证金的作用,具有严肃婚姻观念的功能且具备强大的社会基础,但《民法典》未能对此做出具体的回应实属遗憾。再比如关于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问题。《民法典》若针对此常见现象做出明确规定,此关系下的双方及其子女、以及同居老年丧偶者的利益将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基于此,即使在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法律仍需要借助司法解释和案例制度来弥补自身的局限,辅助纠纷的解决,实现法律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主题: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法律问题
主讲人:赵红伟
时间:2020年8月11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对于分支机构能够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应该是毋庸置疑的,但当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时,就需要有所考虑。
《民事诉讼法》对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是对其在作为被告情况下的程序处理,这一规定与《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冲突。再以总公司和分公司为例,《公司法》中关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在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总公司的责任,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释义,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只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在当事人选择法人为被告,而不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情况下,要以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责任能力大小以及是否有特殊法律规定区别处理。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或者是有特殊的法律规定的,应当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而不能以法人为被告。当事人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与其法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在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确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时也要注意法律、司法解释特别的规定。例如,《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涉及本司法解释第六项,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1995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明确了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主题:房屋买卖未过户,拆迁补偿款归谁所有?
主讲人:郭华丰
时间:2020年8月12日
案情简介:秦某(买方)与孙某(卖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系争房产纳入拆迁范围,那么拆迁补偿款究竟归谁所有?
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法院作如下论证:
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买方秦某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出卖方孙某交付了房屋和房产证书原件。因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土地2014年被纳入政府拆迁改造范围,故双方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秦某虽然与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孙某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因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故买方秦某对所购买的房屋虽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但并没有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
因所购房屋物权已因拆迁而消灭,则秦某已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秦某可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主张所购房屋产权消灭的对价—拆迁补偿款。现因孙某亦尚未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则秦某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孙某所出卖给秦某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予支持。出卖方孙某因已将被征收标的物出卖并收取了购房款而无权重复享有征收补偿款。
主题:分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相关内容
主讲人:李恒锐
时间:2020年8月13日
近日,为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切实发挥司法审判对治理高价彩礼问题的价值引领作用,进一步规范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商丘中院结合审判实际,制定出台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下称《指引》),对审判实践中的重点、热点问题作出回应,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依据。
针对彩礼的表现形式,《指引》规定彩礼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及价值较大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贵重财物。对于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小额财物及特殊意义的金钱等则不认定为彩礼。
针对彩礼的返还比例,《指引》规定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彩礼的数额、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过错程度、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特别是对一些给付金额较大的彩礼,划出上限,超过一定金额的,超过部分要全额返还,基本返还的标准上参照下述标准适用: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但超过六个月且因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返还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90%;
(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若因给付彩礼方原因导致离婚,可酌情返还,返还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70%;
(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超过一年或已生育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不予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不足半年,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按照10万元的标准,返还比例为该款的50%-70%;共同生活超过半年但不足一年的,返还比例为该款的30%-50%;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
(四)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返还彩礼款总额的50%-70%;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足一年,返还彩礼款总额的30%-50%;双方共同生活超过一年,彩礼款一般不予返还。
《指引》还明确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彩礼返还的形式等。
主题:违法拆迁行政赔偿案件赔偿内容
主讲人:丁伟
时间:2020年8月14日
人民法院在审理违法拆迁行政赔偿案件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为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对当事人的相应赔偿不应低于依法拆迁获得的补偿,确保当事人获得的赔偿利益能够充分保障其安置补偿权益和实际居住权益。具体来说,违法拆迁损失赔偿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被拆除房屋损失赔偿——(2018)鲁行终652号
(一)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
(二)如果政府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与实际赔偿时间相隔过长,房地产市场行情发生较大变化,可以估价时或判决时房屋价值为基准。
二、室内动产损失赔偿——(2017)最高法行申3860号
(一)对于日常生活用品,在双方均对室内物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进行酌定处理。
(二)关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额财物损失等,当事人应当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以证明这些财物在拆除现场客观存在以及各自的具体价值,否则法院缺乏酌定的基础依据。
三、停产停业损失赔偿——(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各地对停产停业损失规定的补偿标准并不一致,大多要求具备被征收房屋属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等条件。
四、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损失赔偿——(2018)最高法行申4856号
需要注意,当装修装饰费、搬迁费、过渡费的赔偿数额过低时侵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赔偿。
五、租金损失赔偿——(2016)最高法行申4118号
房屋租金损失属于“期待利益”,一般不予赔偿。但是,因征收导致租房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租金损失,系当事人通过依法签订租房合同完全可以取得的确定的、客观的利益,本可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不同于房屋空置的情况下主张房屋出租后收益的“期待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行政机关按租金损失进行赔偿。
六、搬迁奖励损失赔偿——(2020)最高法行申4462号
根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则上,享受搬迁奖励的条件为及时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日内主动搬迁。但是某些情形下,为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涉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增加搬迁奖励金,有利于全面赔偿当事人损失,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行为。
七、人民法院要尽量直接判决具体赔偿内容,避免判决作出赔偿决定。——(2019)最高法行申7493号
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