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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二十九期)
作者: 时间:2020-06-29 来源: 浏览量:823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二十九期)

2020年6月22日——2020年6月28日

晨会制度简介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八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民法典对结婚制度的调整、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的变化、民法典关于离婚制度的修改等问题,并就婚约彩礼纠纷等相关案例展开讨论。

 

主题:《民法典》对结婚制度的调整

主讲人:杨哲

时间:2020年6月22日

  结婚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我们的日常生活有着巨大的影响,2021年将要实施的《民法典》对于结婚制度作了数项调整,其将对公民的婚姻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

  首先,《民法典》将之前的禁止结婚的两种情形更改为一种,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自此我国除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不得结婚外,再无其他禁止性规定,这也使得一些原本由于自身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不能结婚的人士重新获得了登记结婚的资格,体现了民法中对于双方结婚自由的尊重。

  相应的,《民法典》也将原本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况去掉了一项,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自此,婚姻无效的情形只剩余三项,即“(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针对近些年来所出现的,婚前有重大疾病而未如实告知结婚的另一方的,《民法典》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其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项规定给了另一方充足的时间思考是否需要撤销婚姻,若在该期限内不撤销,其永久失去该项婚姻的撤销权。

  《民法典》还对受胁迫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了调整,以前其规定为“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是现实是很多受胁迫的婚姻很可能受胁迫的状态持续几年到十几年,这就使得受胁迫方无从救济。针对该项情况,民法典将此区间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此次《民法典》结婚制度的一大亮点还在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后赋予了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之后无过错方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其也可以请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主题: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的变化

主讲人:葛晶晶

时间:2020年6月23日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其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进行多处修改,总结内容如下:

  1.证人未出庭,证言直接不采信。

  2.证人确有困难,如何提供证言?第76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做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3.申请证人出庭的截止日期。第69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4.申请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第69条第二款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5.证人出庭将提前通知双方。

  6.证人可以预先支取出庭费用。第75条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7.证人宣读或签署保证书。第71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8.证人作证不得宣读书面材料。第72条第二款,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9.禁止干扰、威胁、侮辱、诱导证人。第78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主题:民法典关于离婚制度的修改及相关问题

主讲人:马向恒

时间:2020年6月24日

  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对婚姻制度有了很多的修改,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了解学习婚姻制度的新规定,对我们生活和工作都有很重要的意义,结合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我们来学习下民法典关于离婚制度的新内容,同时了解一些相关实务问题。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个人解读:夫妻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离婚,从申请次日起开始计算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申请。同时,就算前述三十日内没有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的,三十日届满后也应当由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否则也视为撤销离婚登记申请。当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的,可以到法院诉讼离婚。

  二、诉讼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增加了一个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同时增加: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个人解读:本条规定的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一年的限制,是法院做出离婚判决的条件之一,而民诉法规定的“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受该期限限制。”则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的条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个人解读:增加了其它重大过错的情形,是基于社会的发展的情况,夫妻之间的矛盾更加的多样化,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给与了法官一个自由裁量幅度。题外之言,如果男方通过欺骗的方式,恶意长期隐瞒其已婚事实,与他人恋爱同居怀孕流产,男方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应当认定主观过错,法院可能会认定为认定男方对他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主题:婚约彩礼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主讲人:邢青

时间:2020年6月28日

  关于婚约彩礼,相信大家并不陌生,每个人应该都会经历婚约彩礼的事情。近年来,大数据已经很明显的统计出中国男女比例已经严重失调,在农村这种情况更为明显,因此,很多男方为了结婚,男方和男方家属会给与的女方一定价值的彩礼(包括礼金和礼品)。因为是婚约,既然是“约”那么男女双方就有可能违约,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接下来,我将为大家详细分析两个婚约彩礼相关的法律问题。

  1、男方和其父母给予女方大额见面礼,是否应当返还?

  首先,陈述一下相关案情。王某男和李某女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两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后男方带女方回男方家中见父母,父母第一次见面给女方拿6600元的见面礼,并想要二人尽快完婚,女方收下。五个月后,约定双方父母见面商谈婚约事项,男方父母再次给女方礼金两万元,女方收下。半年后,女方将男方微信拉黑,遂分手,男方向女方要求返回礼金,女方以自愿给付为由拒还。

  法院认为,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而为的给付,当事人之间发生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彩礼存在的原因归于消灭,接受人在婚约解除后应当将彩礼返还给给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案情中男方和其父母给与女方的见面礼,具有极强的目的性和现实性,男方和其父母是以让男女二人结婚为目的给付大额见面礼,见面礼以属于彩礼性质的给付,在结婚条件未成就时,女方应该返还男方父母的见面礼和彩礼。

  2、双方登记结婚后,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15年2月订婚并写下彩礼单,2015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8月19日张某将6万元彩礼转到李某账户。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7年10月张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同时以该6万元属于夫妻共有为由而要求分割。

  对于男方婚后给付女方的彩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现了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彩礼的性质为赠与,赠与给付时间是在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该6万元应该属于张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女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婚约而给付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目的赠与行为,彩礼给付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男方对女方和女方家人经济补偿的身份性质,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特殊民事合同,不同于一般赠与。

  首先,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

  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

  而且,依据“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这一内容,“条件”在解释上应该包括“默示的条件”。因此,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目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就是婚约的解除。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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