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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二十五期)
作者: 时间:2020-06-01 来源: 浏览量:928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二十五期)

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9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八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隐名股东、夫妻股东、夫妻共同财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等相关法律问题,并就股权转让问题等案例展开讨论。

 

主题:夫妻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

主讲人:邢青青

时间:2020年5月25日

  案件背景

  近年来,国家支持民营企业发展,鼓励大众创新、万众创业。 很多家族式、夫妻式的公司创办起来,其中夫妻两人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财产的特殊性,在发生债权债务时,债权人能否主张夫妻股东共同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诸多争议,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应当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回顾

  上诉人武汉A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B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熊某、沈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追加熊某、沈某夫妻股东的责任,湖北省高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沈某出资设立的B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沈某应否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沈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沈某为夫妻,且B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熊某、沈某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B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B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

  一审法院调取的B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某、沈某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某、沈某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B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A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某、沈某的财产与B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了B公司的管理经营,B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

  上述全部事实表明,B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B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

  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B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

  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沈某。

  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B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沈某应对B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评析

  “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

  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主题:《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主讲人:王京涛

时间:2020年5月26日

  在前一天的晨会中,我们一同学习了《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但是什么是财产混同、应当如何证明、为什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就有必要从大的概念下,也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掌握,《九民纪要》第4节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是这么规定的:

  首先,明确了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是原则,人格否认只是例外,仅为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进行保护,所以只有在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下才能适用,且只有滥用独立地位及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人格否认只在个案中适用,也仅约束个案当事人,但是在其他案件可以证据使用。常见的情形包括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其次,对上述三种常见情形的认定标准,分别进行了归纳总结。1、对于人格混同,也即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要看公司是否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的表现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判断标准应当看公司是否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资产负债表是否明确、真实,所有出入款项是否有凭据,人格混同往往伴随着公司与股东个人的业务、经营场所、财务人员的混同,在此要提示公司合规经营。然而,并不是财产不混同,公司就一定有独立人格,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考虑的;2、对于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使母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利润转移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际上取决于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科学有效,毕竟,控股股东取得控制权就是为了操控公司,《九民纪要》规定了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可以参照《公司法》23条第三款,认定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样做容易侵犯到关联公司其他小股东(不存滥用行为的股东)的利益,不如直接认定股东混同,然后执行股东的股权;3、对于资本显著不足,也即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诉称“小马拉大车”,公司进行“以小博大”经营时,需谨慎否认人格,这里要区分公司所负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合同之债因债权人事前可了解到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有计划的经济交往,相对于不能事先预料、判断的侵权之债,对于公司人格的否认应更谨慎。实际中,特别是一些从事高速运输、危险品运输的运输公司,名下均为挂靠车辆,注册资本往往不足10万,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以公司有限责任作为防火墙的情形比较多。

  从以上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中可以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仅有一名股东,股东意思与公司意思天然混同,公司不存在独立意思,故财产混同是否认公司人格的唯一判断标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应更加注意财务制度的建立。

 

主题: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主讲人:邢青青

时间:2020年5月27日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如果夫妻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就意味着所购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指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实的权利人。

  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即为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主题:隐名股东能否要回投资款?

主讲人:张亢

时间:2020年5月28日

  案情简介

  2006年,陈某一人出资成立武联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2009年,陈某与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20%股权,对价500万,并约定支付款项后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随后,万某陆续支付了500万给陈某,并与之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但陈某迟迟未协助万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1年,武联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万某将陈某诉至北京朝阳区法院,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500万元股转款及利息。

  一审中,陈某辩称,万某付款后已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已经取得股东资格,要求退款于法无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签署新的公司章程不代表万某已实现股东资格。事实上,直至2011年陈某仍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致使股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判决支持了万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陈某后申请再审,北京高院提审,该院再审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有股权给付行为,目标公司需要有承认新股东的认可行为,陈某既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能证明万某曾经参与公司经营或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原审认定万某未取得股东资格正确,故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当万某履行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后,有权要求取得武联公司的股东资格。但股东资格的取得不是由股权受让方单方面完成的,必须有股权转让方以及目标公司的配合。即股权转让方需要有转让股权的给付行为,目标公司需要有承认新股东的认可行为。本案中,陈某、武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某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使万某取得股东资格,或者万某实际行使了股权权利而表明其享有股东资格。因此,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陈某向万某返还500万元股转款及利息。

  律师说法

  无论是隐名投资者还是显名股东均应无权请求公司返还出资。而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隐名投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享有相应权利,若显名股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隐名投资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若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隐名投资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显名股东退还其实际出资。

 

主题:受让方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转让方能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解除合同

主讲人:程莹莹

时间:2020年5月29日

  受让方A与转让方B签订了《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B分四期支付转让款,同时约定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但是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时间。期间,A未按约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已达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催告后,B向A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在《通知》送达后次日,A将第二期转让款转给B,同日A起诉,诉请:B发出的解除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诉讼期间,股权变更至A的名下,其余款项,A按约支付给B,但是B将全部转让款返还给A。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是否享有《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最高院裁判观点:(从《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条件、合同目的、诚实信用、交易安全的角度论述)

  一、依据《合同法》第1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待转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转让人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双方订立《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A和B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转让股权。根据A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及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B即使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A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对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

(未完待续)

  图文编辑:司玮

  审核:鑫苑文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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