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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第二十四期)
作者: 时间:2020-05-22 来源: 浏览量:832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晨会集锦周报

(第二十四期)

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2日

晨会制度介绍

       “重学习、练内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创立之初便设立晨会制度,每个工作日的早8:30-9:00是鑫苑的晨会时间,由青年律师轮流作为主讲人,结合律所的值周制度,八年如一日,始终坚持不懈。每日晨会既给大家提供了一个不断进行业务交流的学习平台,也极大的提高了年轻律师的逻辑思维以及语言组织、表达能力。

       本周晨会集结了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主从债务诉讼时效、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经适房转让等相关法律问题,并就消费者与加盟店产生纠纷,总店责任承担等案例展开讨论。

 

主题: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主讲人:吴红娜

时间:2020年5月18日

  一、实务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现象:夫妻一方举债,经过诉讼认定债权债务成立,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才发现举债的一方已经和未举债的一方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都由举债的一方承担。但是举债的一方没有钱的情形下,就意味着债权人虽然得到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但是得不到执行,实体权利无从保障。这时,债权人就认为可以追加债权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来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

  二、裁判观点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申请举债一方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本院予以驳回。

  三、总结

  2016年11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规定了18种在执行中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其中并不包括基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而追加执行其配偶财产的情形。2017年2月28日实施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的通知》中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该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对于本案中不能追加举债一方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债权人可以另案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后,再申请执行未举债一方的配偶的财产来保障自己的债权。

 

主题: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

主讲人:杨珂

时间:2020年5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对于该条文后半段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观点一: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会发生中断而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该观点的法律依据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此处正是法律的另外规定。观点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债权人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笔者认为观点一对该条文的理解过于机械,给保证债权的行使和实现增加了时间限制,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不宜采纳。结合该司法解释的前后条文,观点二的理解更合理,并且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中予以认可。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于连带保证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对主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是连带保证债务人系从债务人,而且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全部保证债务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因此,为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应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断,否则,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不中断,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存在保证人追偿权和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冲突。

——《担保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 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一版 第122页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候,最好同时向主债务人和保证债务人一并主张为妥。

 

主题:消费者与加盟店产生法律纠纷,总店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主讲人:杨哲

时间:2020年5月20日

  加盟关系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讲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就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消费者若与加盟店产生合同纠纷,首先要判断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若合同的相对方仅仅是加盟店,那么仅加盟店承担法律责任,总店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加盟托管关系中,由于加盟店的日常经营管理是总部负责的,则可以直接认定总部为实际经营者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在加盟托管关系中,消费者充值了相当数额的充值卡,而收款方也就是实际经营者为总店,那么此时由登记经营者(加盟店)与实际经营者(总部)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如果与加盟店产生侵权纠纷,则要判断总部在侵权行为中是否起到了作用,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总部的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总部是否具有过错。例如总店对加盟店不当的指导管理导致了消费者损害的发生,则总部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若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是由于总部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所引起的,例如不合格的食材导致的食物中毒,依据《侵权责任法》总店此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主题: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问题

主讲人:葛晶晶

时间:2020年5月21日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案件,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虑是否构成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如果均符合,则可以依法认定。

  对于双重劳动关系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令禁止的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情形,而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属于以上的任何一种情形。

  我国虽未对双重劳动关系禁止,但也并不鼓励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者与另一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后一劳动关系的工作内容不应影响前一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宽松的氛围和充分的竞争为各种生产要素的流动,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生存土壤和制度保障。双重劳动合同的出现有其合理性,但对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隐患也要进一步规范。

 

主题:经济适用房转让限制的相关法律问题

主讲人:马向恒

时间:2020年5月22日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而经济适用房是否可以转让,转让又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1.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影响经济适用房转让的因素主要包括:

  1.时间条件:转让时需要购买经济适用房满五年。但是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时,卖方购买经济适用房尚不足五年的,双方可以约定卖方满足过户条件之后协助买房人办理过户登记。

  2.土地收益费的缴纳。关于土地收益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实务中经常出现纠纷,比如买卖双方是否可以约定由买方来支付土地收益费,即土地收益费的缴纳义务是法定的,还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土地收益费的义务可以约定由买方承担,也有相反观点认为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土地收益费的缴纳是卖方的法定义务,不能随便约定。

  3.政府的有优先回购权。政府如果行使优先回购权,也会影响经济适用房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的实现。

  4.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对于借名卖房协议的效力,因为经济适用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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