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五(2014-5-23)例会由杨林华律师讲课,主题为“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与效力恢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公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向保险公司投保已经成为公众普遍选择的获得保障的途径。
一、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原因
按照新、旧保险法的共同规定,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原因是一致的,即对于那些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长期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交纳首期保险费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当期(各续期)保险费。一般来说,投保人没有及时交纳续期保险费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投保人疏忽了交费期限,忘记了在其账户内存入足够存款以供保险公司划拨;2、投保人财务状况恶化,无力继续交纳保险费;3、投保人对其投保的险种在认识上发生变化,决定不再交纳保险费;4、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变化,因此不愿意继续交纳保险费。
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宽限期
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交纳当期保险费,其行为性质属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在此情形下,保险法出于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并未规定合同因投保人的欠费行为而直接解除,而是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救济,规定了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正常履行的制度。
宽限期制度的设立,既有利于投保人,也有利于保险公司。宽限期有以下三种产生方式:1、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与投保人约定宽限期,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2、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自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交纳保险费期限的60日之内为宽限期;3、自保险公司催告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30日之内为宽限期。
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保险法在第三十六条新增了第二款的内容,规定“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这里所谓的“前款规定期限”,是指按照前述三种方法产生的宽限期。
三、投保人超过宽限期未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所谓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不同于解除合同所导致的合同效力消灭,而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待定的暂时停止状态。保险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内,当事人可以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使得合同效力得以恢复。保险合同中止,造成以下法律后果:1、在效力中止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另外,如果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合同的效力也可以不中止,而是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减少保险金额,以此折抵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四、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新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恢复合同效力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恢复合同效力达成协议,其实质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否恢复合同效力达成一个“合同”,这个合同的标的是已经处于效力中止状态的保险合同。在针对保险合同复效达成合意的过程中,需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复效要约,通常为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由另一方对复效作出承诺,通常为保险公司作出接受复效申请的意思表示。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复效条件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2、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公司交纳欠交的保险费。
综上,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续期保险费,合同的效力将在超过宽限期后中止。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以申请保险公司恢复合同效力。同时,保险公司可以为保险合同复效设置某些合理的条件。如果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定的条件在效力中止后2年内得以恢复,保险公司则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