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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时间:2014-05-08 来源: 浏览量:1578

 

本周五(2014-4-25)例会由刘俊杰律师讲课,主题为“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刘俊杰律师带领全所律师共同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该解释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该解释主要从四个方面给予了审判指导。第一,管住“套牌车”及报废车转让。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谁承担侵权责任?《解释》规定: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系列问题。《解释》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等等。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第三,醉驾毒驾肇事,保险公司先赔。《解释》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同时,如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列为共同被告。《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个诉讼机制,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刘俊杰律师对该解释的具体条文作了详细解读,在讲解过程中根据自身的经验,穿插了实际办案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情况。大家也根据平时遇到的问题,展开了积极的讨论。 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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