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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与承揽
作者: 时间:2014-06-20 来源: 浏览量:1357

   从一起案件看帮工、雇佣与承揽的法律关系

案件的大致情况是:甲公司因办公室需要重新铺设照明线路及安装、调试电表,于是公司办公室人员便联系到了乙某,后来双方谈价钱的时候,公司说我们还有三台旧空调也不打算要了,要不你们把这三台旧空调也拉走抵一部分报酬吧,但是这三台就空调还需要拆下来。最后双方商定:除去这三台旧空调外,甲公司另外再付给丙某1100块钱。于是,乙某当天下去便开始工作,并于第二天中午完成了电表安装调试、照明线路铺设的工作,中午吃过饭后,乙某等人便开始拆那三台旧空调,结果,拆第二台空调的时候就从二楼摔了下来。在医院经过诊治后发现,乙某后颅骨及脊椎受伤严重,在重症监护室里就呆了四五天。

案件情况基本就是这样,因为双方事前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在发生事故涉及到责任的承担问题时,就会出现以下两个问题:1、乙某拆空调的行为与电表安装调试、照明线路铺设是一个整体呢,还是单独把拆空调的行为认定为帮工性质呢?2、如果乙某拆空调的行为与安装调试电表、铺设照明线路是不可分的,是一个整体,那么其与甲公司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呢?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最终认定对于双方责任承担的差距还是很大的。

1、如果属于帮工,那么在公司没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公司作为被帮人是要承担全部责任的,除非帮工人有重大过错;

2、如果最终认定双方属于雇佣关系,那么,公司对于雇员的受伤行为责无旁贷,必须承担起全部的责任;

3、相反,如果双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那么承揽人须对承揽过程中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公司作为定作人只需要在选择承揽人的问题上承担责任,这个责任是很有限的,根据以往的情况,定作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基本上是在10%-20%之间。

我们先来看看法律上关于“帮工、雇佣与承揽”之间是如何规定的:

一、帮工

简单介绍一下帮工的含义,以及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出现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在本案中,因为双方都是口头约定,为防止以后就此事出现扯皮、相互推诿责任,公司一方可以在发生之初将事实经过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

   二、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1、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是包括劳动力的价值。

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有:

    1)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员的工作内容可由雇主随时调整。

    2)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上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

    3)雇员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

    4)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雇主所有。

    5)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支付一般有相当稳定的周期(如月、星期等);工资额也一般有相当于该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

2、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的特征

    承揽关系中,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分,因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承揽关系主要特征有:

    1)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2)承揽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承揽关系中出现的诸如原材料灭失风险、质量风险、自身或雇员受伤害的风险等,一般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些奉贤一般难以采用提高商品价格或者保险等予以转嫁。

    3)承揽方可以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

    4)承揽方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这种物化的劳动成果可以分为体力劳动成果、脑力劳动成果和复合型劳动成果。

5)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定计算的,但是能否获得利益是不确定的。至于承揽方在工作中投入工时的多少,其报酬能否达到预期数额等,往往与承揽人的技能及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变动等相连。

3、实践操作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理论上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难度不大,但是实践中有些案件却不容易区别。

    根据雇佣与承揽关系的特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为准确区分二者之间的关系,一般会综合分析以下因素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除此以外,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还有六点:

1、给付劳务性质不同。雇佣合同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承揽合同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

    2、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出发点不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选任雇员时,是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而缔结雇佣合同的;而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

3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之劳务给付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包括经济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人之劳务给付系“独立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预。

4、报酬确定与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同时,一般而言,雇佣合同的受雇人之工资系计时工资,承揽人之报酬系计件报酬。雇佣合同以一定期间之存续为原则,承揽合同则以一次性给付为准。

5、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合同。承揽关系中,如无特殊约定,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雇佣他人完成工作。

6、风险负担不同。雇佣合同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如雇员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工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佣人负危险责任;在承揽合同中则由承揽人负危险责任,除非是定作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不涉及定作人。

    一、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在人身损害案中的归责原则

    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除此之外,雇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归责原则完全不同。这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当事人因为不同的身份关系而承担的责任不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等相关责任的承担上也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某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经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身份关系的定性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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