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医疗费我主要讲一下七个方面的问题。
1、定义。医疗费:是指受害人的人身遭受侵害以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和其他医疗费用。
2、治疗机构的选择。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并且该医院应当是普通型医院。
对于上述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是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就地治疗和转院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两种意见:
a、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受害人住院期间或出院后,不要擅自到其它医院就诊,如确需到其它医院就诊,请让第一次住院时的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如果没有转院证明,可能导致法院不支持自行决定选择的第二个医院的医疗费用。(原治疗医院无法满足医疗需要,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出具原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
b、当事人就治无需再按就近、就地及转院应经原医院批准的原则,其治疗机构由受害人选择。
3、计算标准、证据审查。医疗费的计算主要是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其标准。
医疗费支出的凭据,应为县级以上直属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在没有这样医院的地区,如需紧急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治疗轻微创伤,也可以是其他医疗单位的医疗收费单据。实践中有受害人出具由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个体医生开具的诊疗收费单据,对此应关注该证据的效力,一般来说是不具备证据资格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应当注意审查单据的内容是否齐全,一般应包括受害人的姓名、收款项目、金额、公章、日期等内容;对缺少上述项目的单据除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的外,一般不予认定;涂改、伪造的单据不予认定。
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异议的方法,主要是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推断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被告如对医疗费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就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以避免不必要的赔偿。)
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确定医疗费截止的日期,是一审法院辩论终结的时间。
4、对医疗费具体费用的审查。
(1)医疗费用必须是治疗外伤或损害所引起疾病的开支,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对于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的,均不应赔偿。
对于引起复发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疾病的因果关系,治疗单位的诊断或者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2)当事人在治疗医院以外的医疗、药品单位购买的药品,必须确属必要,并应经过治疗医院批准,伤者私自购买不是治疗必须的药物不予赔偿。
(3)住院费用的审查,住院的前提只限于伤重,即:需要住院来确定伤情和手术治疗的情况,对住高档次病房,应按一般病房费用计算。
(4)检查、诊断和辅助检查费用应审查是否存在重复检查和高额检查的情况。
(5)对于非医保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目前无具体的法律规定。——(有争议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调解和庭审过程中经常重复的一句话是:“对于医疗费用,我们需要审核,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们不同意赔付”。(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仅限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合理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申请对于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尤其保险公司经常会提出扣除15%以下的医疗费。)
(6)在确定医疗费的数额时,特别要注意证据的两个一致性:
a、收据的项目和处方的一致性----医疗费的开支应当符合医生提出的诊疗方案,而不是患者自行决定如何买药或者是否住院;
b、病情诊断和处方的一致性-----医院的诊断方案和病人本身的病情相符合,而不能是轻病重看。
5、后续治疗费。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
后续医疗费包括:取钢钉、钢板手术产生的费用,后遗症(一般会在3-5年后甚至8-10年才发生)、并发症产生的费用。
后续治疗费司法实践审理现状:以前都是在结案时,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是目前基于种种原因,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司法鉴定部门已不再受理,这将导致法院对于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审理,会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6、“医保”和“新农合”中已报销的医疗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医保和新农合中已报销的费用在计算医疗费损失时,对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否仍应该计算在损失数额中,因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中不同的法官因认识上的差异而做法不一。
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计算在损失数额中,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既然权利人部分费用得到报销,那么就表明其损失得到了补偿,如果赔偿义务人再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则权利人就会就同一损害获得“新农合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的双重赔偿的额外利益,这与我国民事赔偿“填补损失”的原则相悖。故受害人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不应再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双重赔偿。(法院的法理依据: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能否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全额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向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即:新农合是一种社会保险或者政策性保险,参合人根据新农合的规定获得补偿款是基于其与新农合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与赔偿义务人并无任何关系,如果因赔偿权利人医疗费获得新农合报销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相当于把侵权者责任转嫁给了国家、集体和参加新农合者个人,更是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不能让赔偿义务人减轻责任,又不能让赔偿权利人得到额外利益,可以赋予新农合管理机构以追偿权。即新农合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参加新农合的赔偿权利人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取得在报销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7、对于已经在本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报销或部分报销的医疗费用,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律规定上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是见仁见智,有的法院判决支持,有的法院则做出了相反的判决。
三、误工费
对于误工费我主要讲一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定义。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的误工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三补”(如饭补、车补和话补)、奖金和津贴。
2、误工时间。误工时间系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医学概念,自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损伤致劳动能力受限至恢复伤前水平所需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受害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病假证明来确定)。这里应注意的是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病假证明必须加盖治疗医院医务处公章而非科室专用章,未加盖医院医务处公章仅有医生签名的病假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证据使用。
误工时间包括两个时间段,一是治疗期,二是必要的休养期。
误工时间分为两种,一种为非持续性的误工,这种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资料上记载有病人出院后需要休息若干时日的记载来
确定(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而定);另一种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这种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即从受到伤害耽搁工作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误工费。(对受害者有利。)
同时,代理人(尤其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审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病假证明时,可以根据伤者受伤的实际部位参照公安部出台的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5年3月1日生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有无超过正常标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医生根据病人要求随意长期开具病假证明的情况存在。 3、误工费计算需要的证据材料。证明误工费数额的证据方面,一个是收入状况证据,一个是误工时间的证据。
(1)收入状况证据内容可以包括:
a、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b、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
c、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误工时间的证据内容包括:
a、正常情况下,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即医疗机构应当签发医嘱,提出休息时间、需要营养和护理的时间建议;
b、工作单位可出具受伤人员误工时间的证明;
c、可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长短进行鉴定,凭鉴定文书确定误工时间。
4、在计算赔偿误工费用时,应该明确或者注意以下几点:
(1)要有损伤造成不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结果发生。
(2)应明确损伤后暂时尚失劳动能力或在调解处理前已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时间。
(3)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4)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停薪留职、下岗、内退、退休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也应赔偿;
(5)受害人为企业经营者时不包括其所丧失的企业经营利益损失,但企业经营者在其不能工作的时间内雇佣与自己具有相同能力的人管理企业或财产的费用则应作误工费予以赔偿。
(6)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可以参照河南省统计局每年提供的《河南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