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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
作者: 时间:2013-09-22 来源: 浏览量:1556

周五(2013-9-13)例会由王永花律师讲课,主要讲解“股权出资”。

 

 出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内容,出资制度的完善与否对公司的平稳运行以及各股东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纵深化发展,股权出资的方式悄然兴起,并越来越成为投资者所青睐的出资方式之一,包括企业资产重组、国企改制,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的组建过程中被运用的最为频繁,以股权置换(目的通常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或合作伙伴。通常股权置换不涉及控股权的变更。股权置换的结果是:实现公司控股股东与战略伙伴之间的交叉持股,以建立利益关联。股权置换有股权置换、股权置换+现金或资产三种方式)完成对公司的出资被许多投资者所青睐,成为投资者优先选择的方式。目前,我国《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股权出资”这一问题也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讲到股权出资,大家在第一时间会想到另外一个词语,也就是“股权转让”的问题,而且相比起股权出资,大家对股权转让可能会更加熟悉一些。那么,这两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又有什么样的区别呢?这个问题等我们先对“股权出资”问题有初步了解之后再解答。
一、股权出资的基本知识
1、股权出资概念
    2、股权出资的意义
股权出资作为一种法定的出资方式,为什么会如此受青睐,它存在的意义在哪里呢?基于“存在即是合理”的哲学思想,法律允许投资人以股权作为出资,必然有其出现的理由及现实需要。通过股权出资的方式,可以起到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举例一:具有美白功效的和具有美白与保湿双重功效的两种洗面奶,在资金有限时,选择哪种的问题?(增加价值实现方式)
    举例二:钱存在银行里,能得到的仅是那么一点利息,还很有可能被通货膨胀所带来负面影响所吞噬,也就是说资金必须流动起来才有创造更大财富的可能。(流向新的领域和产业,优化结构)
    3、股权出资法律关系分析
  (1)主体。股权出资的权利主体是被投资公司,义务主体是股东。股东以其所持股权作价出资,通过在公司设立或公司增资时的投资行为,成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而被投资公司则成为该股权的持有者,从而享有相应的管理公司、分红等权利。关于主体,应当注意两点:首先,根据《办法》的规定,我国以股权出资的方式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范围内适用,外国公司及其股东尚被排除在外。其次,当股权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之时,若公司设立失败,则其性质应为非法人团体,此时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则投资者作为发起人应当同该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责任则可根据出资比例承担。
  2、客体。股权出资的客体是用作出资的股权。根据《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股权拥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不可单纯归类于民法中的物权体系。同时,股权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这些特征使股权出资的方式不可等同于其他出资形式,其特殊性所带来的风险将在下文加以详述。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2011年5月4日,商务部发布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5条规定: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五)未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六)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由此可见,我国对外商持中国公司股权进行投资行为的要求更加严格,充分保障国内市场的稳定以及国内公司的利益。
  3、内容。股权出资的内容即出资人以股权出资的义务和被投资公司获得该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因此出资人应当负有足额、按时缴纳出资款的义务。而对于被投资公司,则产生权属与权能分离的现象:该股权的权属为出资人,权能由被投资公司享有,即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公司管理、分红等权利。
二、股权出资的条件(用于出资的股权必须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一)从经济学的角度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项具备流通转让价值的物必须具备五项标准:即确定性(所有权问题)、价值物的现存性(未消失或被毁灭)、价值评估的可能性(价格的确定)、有益性(对于受让人来说必须是有价值的)、可独立转让性(能够流通)。
(二)法律标准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股息、分红)的自益权和非财产性权利(表决权)的共益权。出资主体要以股权出资,其必须对出资股权具有合法所有权。在股权出资中,由于股权的取得涉及到出资行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持股(出资)证明、工商注册登记等一系列行为和法律文件,当上述文件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文件记载内容和实际行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股权出资主体?笔者认为,出资主体可以通过投资股权转让、拍卖等诸多方式获得股权,但是衡量其是否合法拥有股权的所有权,主要是看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名册的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即公示的股权所有人。不管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只要被记载于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册或公司的股东名册,对第三人而言,都有理由视其为合格的出资主体,不影响股权出资的效力。 此外,作为出资的股权之上不得存在权利行使的限制,即拟作为出资的股权上不得设有质权、或者被法院查封、冻结限制转让等限制出资主体行使股权权利的情况存在。登记
(三)限制条件(哪些股权在出资时要受到限制或遭到禁止的情形)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这里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期限限制的规定,是因为发起人在股份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一方面为了保障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同时也避免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我国《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对用于出资的股权条件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二)已被设立质权;(三)已被依法冻结;(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三、股权出资的基本规则
《公司法》第27条第一款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法》第83条关于发起人的出资方式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27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179条关于公司增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5、以股权作为出资必须经过评估程序确定股权的价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项资本都必须符合经济学的价值规律才有流通的需求。股权价值评估应当以股权所在公司的净资产额、股权总数、股东表决权确定原则股东分配权确定原则、经营状况等为依据。
价值评估是财产转让中的核心,也是股权等能否作为出资方式争议的焦点,股权价值能确定方能作为出资的方式,自然是出资规则不可回避的议题,本条即是对股权价值评估考虑因素的规定。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因公司而异,一般而言,当首推公司的净资产额,因为,净资产额是股权价值的现实体现。其次是股权总数、股东表决权确定原则和股东分配权确定原则,它们共同决定着某一股东股权利益的大小。再次是公司经营状况,它预示着股权价值的发展方向。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股东缴付出资的状况和能力、公司从事的产业以及整个产业的发展前景、公司管理层的管理水平,等等。相对而言,股东取得该股权所缴付的出资额反倒不是很重要的因素。
四、股权出资程序
   在确定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到股权归于受让企业所有必须经过一系列的程序,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出资股权的评估折股
作为公司的资本必须符合资本确定、维持、不变三原则,而股权价格需要由公司净资产或证券交易价格来确定,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同时,国家或地方政府的相应政策也会影响股价的变动。这些因素导致股权的价值极不稳定,与实物、知识产权等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具有更大的可变性。而股权的不稳定性与该原则形成了明显的冲突,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易产生极大影响。若股权增值,那么将会为投资者以及公司带来丰厚利润。但一旦股权价值贬损,其影响的不仅仅是被投资公司的利益,还涉及到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权价值评估是股权出资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必须对出资的股权进行合理的评估
股权价值评估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上市流通的股权作为出资的,可以采用其股权出资前一个合理的计算期间(如6个月或更长),该股权二级市场日平均值作为确定股权价值;第二种是国有股权,以评估的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作为股权价值;第三种是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公司股权,以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二)股权变动程序
股权缴纳出资实际上是原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原公司的股权转让于新设公司,类似于股权转让,因此可以适用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股权有效变动一般要经过三个程序,即股权交付、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股份作为股权变动的客体,股权交付最终要通过股份交付来实现。关于股权交付有一个期限的规定:1、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此外,由于股份分为记名股份和不记名股份,上市流通股份和非上市流通股份,不同类型的股份转让有不同的变动方式
五、股权出资的风险
  公司股权的价值需要由公司净资产或证券交易价格来确定,本质上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同时,国家或地方政府的相应政策也会影响股价的变动。这些因素导致股权的价值极不稳定,与实物、知识产权等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具有更大的可变性。资本确定、充实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而股权的不稳定性与该原则形成了明显的冲突,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易产生极大影响。若股权增值,那么将会为投资者以及公司带来丰厚利润。但一旦股权价值贬损,其影响的不仅仅是被投资公司的利益,还涉及到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以为,股权出资是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由出资股东补足差额的方式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
  (二)易产生虚增资本的问题
  如前案例一所述, C公司通过合法的股权出资以及无偿转让的方式,使其收回了原先持有A企业的股份,同时还获得了B公司因清算而产生的38%的股权所带来的财产。从表面看来,这些行为都合法合理,但深究其质,这38%的股份在无形中产生了增值。以上案例仅为虚增资本形态中的一种,实务中还存在着大量股权互相持股、股权再出资等情形。股权是一种虚拟资本,随着股权出资行为带来的资本虚增,虚拟资本和实体资本间的比例将发生失调。这样一来,公司的实际资产与其注册资本不符,降低了公司的经营信誉、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同时还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从市场角度看,若不对股权出资加以限制,则很可能加重社会经济风险,出现经济泡沫,最终引发经济危机。
  (三)股权大量集中,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股东以股权出资可能导致股份发行公司的股权大量集中于被投资公司,一旦被投资公司成为第一大股东甚至控股股东,极易对股份发行公司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前述案例二中,新疆恒源因由四位非控股股东的股权设立而成为啤酒花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使原第一大股东无法自由转让已获批准的股权,损害了原股东的利益。本案中,新疆恒源与啤酒花公司为典型的关联企业,多数利益对少数利益的侵害显而易见。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三款、《办法》第4条均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比例不得高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70%。但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70%的比例已足够某一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因此不能切实解决股权恶意大量集中的问题。控制股权的过分集中,保护股份发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需要我国立法进一步加以规制。
  若股权出资数额过大形成公司合并,并且合并以后公司的规模足以对现有市场产生竞争性影响,那么还会产生垄断问题。如此,股权出资所带来的问题已不仅仅局限于某公司内部,而是成为企业间恶意竞争的工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六、案例分析
   1、股权投资——企业集团设立
    浙江煤炭地质局2008年拟成立集团公司,按浙江省要求,企业集团母公司需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而旗下注册资本最多的仅有2000万人民币。地质局以《公司法》要求的最低货币出资额30%为基础,出资1500万现金,再以旗下控股的5家子公司股权作价3500万元出资,成立了浙江中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总结:此过程中,地质局实质上只调用了1500的现金流,既成立了母公司,又实现了对各子公司控股。
2、股权出资潜在风险
案情经过: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啤酒花公司)第一大股东为新疆轻工业,持股21.875%。1999年8月,新疆轻工业称要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中国航空进出口总公司。两天后,四位非控股股东银盛房地产、恒宇发展、中诚实业、银安发展以其各自所持啤酒花13.125%、6.25%、6.25%、4.25%的股权出资,成立了新疆恒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恒源)。该公司合计持有啤酒花公司29.875%的股权,一跃而为啤酒花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最终新疆轻工业的转让协议以撤销告终。其中,恒宇发展为银盛房地产的第一大股东,而恒宇发展则由掌握70%绝对控股权的艾克拉木直接控制。事实上,艾克拉木已成为啤酒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新疆轻工股股未变,却不是控股股东,随后恒源投资否定了新疆轻工向中国航空的股权转让;
    (2)2003,涉案53亿资金的艾克拉木啤酒花股价操纵案事发,并最终导致啤酒花公司被四川蓝剑重组。
    (3)小结:股权出资易造成股权高度集中,并导致股权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总结:设计股权出资时应注意实际最终控制人选择。
  3、股权出资虚增资本
    扬州市A企业有中方B公司与外方C公司两名股东,其中B公司由C公司运用其在A企业38%的股权作价出资成立。2009年B公司申请将其所持A企业的股份无偿转让给C。与此同时,B公司进入了清算流程。一旦清算完成,C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必然接收其剩余财产。如此,C公司不仅收回了对A公司38%的股权,同时还获得了该股权所带来的财产。
  表面合法的股权出资及转让却带来虚增资本的问题,法律应当如何规制?
4股权出资的具体流程如下
    第一步:XX广告有限公司(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其中股东之一的B公司(投资人)以所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公司)的股权出资
    第二步:**文化传播公司变更股东(股东由B公司变更为XX广告有限公司)
    第三步:XX广告有限公司变更实收资本(公司实收资本由4亿元变更为10亿元)。
七:股权出资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1、受让人不同
    股权出资中受让人是唯一的就是公司;而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范围则要广的多,既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公益组织。
    2、支付的对价不同
股权出资的对价是受让公司的股权;而股权转让的对价通常情况来讲是价款,也就是人民币。
3、是否必须经过工商登记不同
以上市流通股份的转让与出资为例,对于股权出资,要完成股权法律上的最终变动需要经过工商登记;而股权转让在完成交易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清算交割,登记在户后,受让方即取得股权,不必经过工商登记这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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